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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16:19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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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的专门人员组织实施。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范围: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以及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机构改革方案的情况;

  (二)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任务的执行情况;(三)编制的分配、使用、管理和财政供养人员、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四)单位领导职数配备使用和人员结构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规范化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七)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协调约束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八)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重点监督检查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会议督查、责任审计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每一年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年度普查或者年度检验;发现机构编制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进行专项重点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机构编制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等部门投诉和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处理。

  第八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并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机构编制执行情况;接受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本单位主要职责任务、定编定岗定员等机构编制情况,除应当使本单位工作人员熟知外,应当按照国家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增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调查了解情况应当全面、准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管理机关对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违反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提高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人员的;

  (六)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编制的;

  (八)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宜的;

  (九)有违反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事业单位违反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擅自增设的机构和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核发工资,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办理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十七条 对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进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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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保护区界各点的经纬度顺次连线所围的水域。具体坐标值附后”。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官井洋大黄鱼种质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建立调查与评估制度”;“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在保护区的东冲水道与三沙湾口外水域等大黄鱼洄游通道上,禁止定置网、流刺网作业”。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为保护大黄鱼洄游与繁殖,每年5月至6月,宁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限制船舶在保护区内通行”。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向保护区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热污染物,以及其它污染物和废弃物。严格控制在三沙湾内新建工业排污口”;“保护区周边不得安排有严重污染的项目”,“保护区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保证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省水产厅”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管理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除第十三条。
十、将《规定》所附的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界各点的经纬度修改为:“第一点:北纬26度40分15.708秒、东经119度46分18.12秒;
第二点:北纬26度38分35.88秒、东经119度50分39.12秒;
第三点:北纬26度37分33.6秒、东经119度52分1.2秒;
第四点:北纬26度35分34.8秒、东经119度49分1.2秒;
第五点:北纬26度32分31.2秒、东经119度48分43.2秒;
第六点:北纬26度31分42.06秒、东经119度49分14.52秒;
第七点:北纬26度31分13.296秒、东经119度50分17.88秒;
第八点:北纬26度30分55.728秒、东经119度51分42.48秒;
第九点:北纬26度31分2.856秒、东经119度52分46.2秒;
第十点:北纬26度33分11.844秒、东经119度55分37.56秒;
第十一点:北纬26度33分58.464秒、东经119度56分21.84秒;
第十二点:北纬26度25分26.4秒、东经119度56分2.4秒;
第十三点:北纬26度25分44.796秒、东经119度50分0.6秒;
第十四点:北纬26度33分14.184秒、东经119度47分43.08秒;
第十五点:北纬26度36分7.164秒、东经119度47分20.04秒;
第十六点:北纬26度36分24.48秒、东经119度46分22.8秒;
第十七点:北纬26度37分3.036秒、东经119度45分21.6秒;
第十八点:北纬26度37分24.456秒、东经119度45分18秒;
第十九点:北纬26度37分49.44秒、东经119度46分18.12秒;
第二十点:北纬26度38分10.824秒、东经119度46分18.12秒”。
此外,将其他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商业部关于调整省间粮食、油料运输、虫粮整理费用标准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调整省间粮食、油料运输、虫粮整理费用标准的通知

1988年10月29日,商业部

我部(78)商调字第24号通知颁发的《关于粮油调运中虫害问题处理暂行规定》执行十年来,各地粮食部门和广大储运职工认真贯彻执行虫粮(油料,下同)不外调原则,兢兢业业做好工作,促进了“四无粮仓”活动的开展,基本保证了粮食、油料的运输安全。但也有个别地区、个别发运单位外调了一些虫粮,致使运输中虫害问题仍时有发生,增加了交接纠纷,使国家粮食、油料受到不应有的损失。为此,特重申(78)商调字第24号文件精神,请你们对职工加强教育,健全岗位责任制,努力杜绝粮食、油料运输中虫害的发生。对于运输中发生的虫粮处理问题,据各地反映,由于近几年杀虫药剂和整理虫粮劳务费用均有所提高,原定的虫粮整理费用已不敷支出,要求作适当调整。经研究决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凡省间运输粮食、油料发生虫害,按原定标准检验,确认为虫粮时,发运单位应向接收单位支付虫粮整理费用每吨三元。省内运输的虫粮整理费用标准由省级粮食厅、局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