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0:38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3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厅局、直属单位:
《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已经行领导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
根据国发〔1994〕22号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对代表处的批文,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总行)信贷管理,提高资产质量,完善我行经营管理机制,保证国家重点建设,设立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为使代表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合理分工,明确责任,规范管理,高效运行的原则运行,拟定本办法。
一、性质和职责
代表处是总行派出的直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办理总行授权服务项目的有关调查、监督、统计和代理业务监管等事宜。
主要职责:
(一)协助总行对服务区域内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的监管。
(二)协助总行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
(三)协助总行对服务区域内拟贷项目的贷前调查,并受理总行授权项目的评估工作。
(四)负责服务区域内项目代理行业务的监管。
(五)负责服务区域内贷款项目的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和情况反映。
(六)办理总行交办的其他事宜。
二、组织机构
代表处实行首席代表负责制,对总行行长负责。
代表处设首席代表1名,副代表1-2名。
代表处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必要的职能部门。
三、业务运作
(一)项目调查与评估
1.协助总行拟贷大中型项目的贷前调查工作,由信贷局写出评估报告。
2.根据总行要求,对评审的大中型项目的专题内容进行调查,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报总行。
3.对授权代表处评估的小型项目,由代表处负责评估,并向授权单位写出评估报告,按总行现行程序办理。
(二)计划和资金
1.对服务区域内重点大中型贷款项目的年度计划提出建议,报总行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
2.根据重点大中型项目年度合同、贷款计划、实际进度和其他资金到位情况,提出分批资金的需求建议,报总行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平衡下达。
3.个别服务项目临时急需用款时,由代表处写出专项报告报总行,由有关信贷局商综合计划局、资金局平衡解决。
(三)项目监管
1.参与服务区域内大中型服务项目的总合同签约和管理工作。
2.参与服务区域内项目招标工作,及初步设计、概算调整的确认。
3.协助总行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
4.建立项目档案,及时向总行反馈信息。
5.参与有关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四)代理行选择与监管
1.服务区域内代理行的选择,大中型项目以代表处为主,商信贷局提出代理经办行选择建议,送有关信贷局和财会局会签,报行领导审批;小型项目由代表处提出建议,商有关信贷局选定。
2.负责服务区域内的代理行资金拨付、贷款使用、本息回收、金融服务等监管工作,定期反馈信息。
3.监管代理业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报总行有关局协助解决。
(五)调查研究
1.做好区域经济与发展情况的调查研究。
2.做好服务区域内大中型项目的调查研究。
3.负责总行下达的专题调查研究。
四、财务监管
1.按总行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费用计划,报总行批准后实施,年终据实结算。
2.代表处的财务接受总行审计、监督。
五、公文管理
代表处的公文按总行直属局级单位管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林木种苗的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经营档案。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产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林木种苗调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并出具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林木种苗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交费。”
  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推广,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或者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林木种苗,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个别条款、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的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以及种质资源管理;
  (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苗的行政案件。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林木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七条 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定。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
  第八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超前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
  第十条 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要发挥科技示范、辐射作用,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生产活动,保质保量完成育苗生产任务。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采、自育、自用林木种苗。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及生产条件,并向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发给种苗生产许可证。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并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程,建立技术档案,生产的林木种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良种,由同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工程造林所需林木种苗,实行合同管理。工程造林组织者应当与林木种苗生产者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具备经营商品林木种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经营档案。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产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调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对种子园、母树林、无性系采穗圃、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珍稀树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检验资料和适量种苗,供鉴定、保存。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实行三级贮备制度。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主要造林树种的丰欠规律,确定林木种子的收贮品种和数量。具体贮备工作由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并出具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林木种苗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交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推广,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或者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林木种苗,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技术处理;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公正执法。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出售自产自用剩余的少量林木种苗,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对财政困难县(市)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对财政困难县(市)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05〕9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关于省对财政困难县(市)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省对财政困难县(市)
      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办法(试行)
           省 财 政 厅
         (2005年6月24日)
  为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根据中央“三奖一补”政策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目标及原则
  缓解县乡财政困难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办法是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通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在兼顾县级财力均衡和基本保障的同时,激励县乡增加财政收入、有效控制机构人员增长和积极消化历史欠账。
  (一)基本目标
  省财政在继续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同时,配套安排部分资金与中央“三奖一补”资金捆在一起,引入激励约束机制,通过考核评价州(地、市)政府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工作实绩给予奖励和补助,以引导州(地、市)级政府将财力向财政困难的县乡倾斜,鼓励县乡增收节支、精简机构和人员,确保县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和基层政权的正常运转,保障县乡义务教育和公共卫生等公共财政支出的基本需要,逐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进程,为促进城乡和区域间协调发展奠定基础。
  (二)基本原则
  1、基本保障的原则。核定县(市)财政支出相关指标和标准,将县级国家职工的人员基本支出、公用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基本支出以及保障五保户对象的社会保障支出等其他必要支出,作为政府正常运转所需的基本支出予以保障。鼓励县乡精简机构、控编减员。
  2、缓解困难的原则。通过建立奖补机制,着重解决困难县(市)的问题,积极引导和鼓励州(地、市)政府加大对县乡财力的倾斜力度,消化历史欠账,帮助县乡缓解财政困难,提高县(市)级政府的公共财政支出保障水平。
  3、调动积极性的原则。对税收增长较快的困难县(市),按税收收入增加额给予奖励性转移支付,以调动其增加财政收入的积极性。
  4、动态指标考核的原则。统一选择能够反映县级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支管理的相关指标,对县级财政的运行情况进行考核,同时,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和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完善相关考核指标。
  5、公平、规范、透明的原则。按照统一的计算办法,根据各地区不同的财政运行成本,确定困难县(市)的支出需求标准;对困难县(市)的奖补资金按统一规范的办法进行计算,计算过程和结果公开透明。
  二、主要内容
  (一)纳入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范围财政困难县(市)的确定。
  纳入奖补范围的财政困难县(市)是指可支配财力低于按标准计算确定的基本财政支出需求的县(市)。
  可支配财力包括县(市)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不含非税收入)、税收返还、体制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免征农(牧)业税及取消农业特产税财政减收转移支付、调整工资转移支付、结算补助等,扣除体制上解及专项上解。
  基本财政支出需求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社保及五保户保障经费和必要的事业发展支出,按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基本支出标准测算。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以1998年数据为基础,按照全省县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1998—2003年标准增长率核定;离退休人数按 2003年决算数核定。基本财政支出标准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各地支出成本差异等因素分项核定。
  (二)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指标的确定。
  1、县乡税收收入的增长。省财政根据审核确定的财政困难县(市)2004年县乡税收收入的增长情况、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及奖励系数进行奖励。该项奖励作为计算奖补额的基数,以后年度根据当年税收收入增长情况计算奖励额增量。
  2、县乡财力的增加。省财政根据审核确定的财政困难县(市)2004年县乡可用财力的增长情况、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及奖励系数进行奖励。该项奖励作为计算奖补额的基数,以后年度根据当年可用财力增长情况计算奖励额增量。
  3、县乡政府精简机构和人员。一是对撤并乡镇进行奖励,省财政按核定后的财政困难县(市)2001年—2004年撤并乡镇个数和奖励标准给予奖励。二是对精简人员给予奖励,省财政按核定后的财政困难县(市)2001年—2004年县乡分流人员人数及奖励标准给予奖励。三是以后年度按当年撤并乡镇数和县乡分流人员人数给予奖励。
  4、县乡政府消化对职工个人的政策性历史欠账。省财政根据审核确定的财政困难县(市)消化职工个人历史欠账情况、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及奖励系数进行奖励。
  5、产粮大县。省财政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我省产粮大县及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三、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资金的计算办法
  (一)对县乡税收收入的增长奖补资金的计算。
  县乡税收收入指按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县乡分享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契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收入。
  某财政困难县(市)2004年增加税收收入奖补资金额=该财政困难县(市)县乡税收收入比上年增加额×奖励系数(N+0.3) ×该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
  (二)对县乡财力增长奖补资金的计算。
  县乡财力的构成包括县(市)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税收返还、体制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免征农(牧)业税及取消农业特产税财政减收转移支付、调整工资转移支付、结算补助等,扣除体制上解及专项上解。
  某财政困难县(市)2004年财力增加奖补资金额=该财政困难县(市)可用财力比上年增加额×奖励系数(N) ×该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关于系数的说明:①财政困难系数根据各县(市)自有财力和基本财政支出比计算确定。②奖励系数(N)根据当年实际安排的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总量计算确定。③对我省被财政部纳入“三奖一补”的困难县(市),其奖励系数在确定的统一计算系数基础上增加20% 〔即:N(1+0.2)〕。④考虑到税收收入的增长要靠各地自身的努力程度来实现,因此,对税收收入增收的奖励系数,在确定的统一计算系数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以鼓励增加财政收入。
  (三)对县乡精简机构和人员奖补资金的计算。
  考虑到撤并乡镇成本较大以及精简分流人员增加的一次性安置费用,省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同时,以此作为基数,按60% 的补助比例,延长3年进行补助。对2005年以后撤并乡镇和精简分流人员的,再适当提高定额补助比例。
  某财政困难县(市)精简人员奖补资金额=审核确定的该县分流人员数×单位奖励额某财政困难县(市)县乡政府精简机构奖补资金额=该县撤并乡镇个数×单位奖励额
  (四)对县乡消化历史欠账奖补资金额的确定。
  对县乡消化职工个人历史欠账,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给予奖励。
  某财政困难县(市)县乡政府消化历史欠账奖补资金额=核定后该县上年消化的历史欠账额÷欠账额权重×该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消化欠账奖励系数
  消化欠账奖励系数的确定,其计算公式:消化欠账奖励系数=消化欠账奖补资金额÷消化欠账总额
  (五)产粮大县奖补资金的确定。
  为调动县乡政府支持粮食生产的积极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粮食产量,减轻粮食大县的财政压力,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按一定因素给予奖励。我省的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153号)“测算到县,拨付到县”的原则执行。
  四、具体要求
  (一)要结合推进县乡财政管理方式改革,理顺县乡财政分配关系。县(市)级政府要在满足本级财政基本支出需求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照顾乡镇利益,财力分配应尽可能向乡镇倾斜,调动和保护乡镇发展经济和组织收入的积极性,确保基层政权正常运转。
  (二)享受奖补资金的县(市)要将资金全部用于保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机构正常运转和社会保障对象补助支出的需要以及解决历年财政性欠账问题。
  (三)省对县(市)的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计算到县(市),按总量转移到各州(地、市),各州(地、市)要把资金全部转移到县(市)。各级财政部门要真实、准确地向省财政上报有关数据,提供详实的基础信息资料。凡发现资金截留挪用、改变用途或使用不当以及编报虚假信息骗取奖补资金的,一律从省对其补助额中扣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于用奖补资金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或高标准改善办公条件(修建办公楼,购置车辆、手机等其他消费品)的,一经发现,按照其实际发生额,在两级结算时从其自有财力中予以扣罚。同时,在第二年测算时,相应减少其转移支付奖补资金。
  (五)各州(地、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县(市)奖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州(地、市)、县财政部门要在财政预、决算报告中,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解决县乡财政困难的措施与成效,获得奖补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六)各州(地、市)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遵循上述原则的情况下可另行制定各自的奖补办法,分配下达资金。同时要编制缓解县乡财政困难规划,一并报省财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