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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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
保监发〔2001〕164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今年4月,国务院作出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保监会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召开了全国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会议精神的意见》,对保险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进行了统一部署。10月份,这项工作即进入整改阶段。
整顿和规范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市场是整顿和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现行的车险费率制度已不完全适应车险业务发展的需要。为使车险费率更科学合理,并体现费率公平的原则,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决定实行车险费率改革。改革的目标是逐步改变现行的车险费率制度,最终过渡到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因素和经营管理水平等自主制订车险费率;保险监管部门对车险费率实行备案制。因此,保监会决定首先在广东省进行车险费率改革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在广东省不再作为主要险种管理。保监发〔2000〕16号文件颁布的车险费率标准作为广东省(除深圳市以外)改革试点的基准费率,保监发〔2001〕73号文件颁布的车险费率标准作为深圳市改革试点的基准费率。具体做法是:各有关保险机构(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可参照现行的费率标准(取消费率上下浮动比例的限制),依据市场因素和本机构具体情况,自主制订公平合理的车险费率,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使用。
二、各有关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的费率,如作调整,须重新备案后,方可使用。
三、试点工作由广州、深圳保监办负责组织实施。两地保监办可根据当地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通知制订改革实施细则。
四、随文下发《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指引》(附件一)和《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月报表》及填制说明(附件二),作为本次车险费率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五、有关保险机构可通过试点工作逐步积累经验,为今后实现保险机构自主制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创造条件。
六、广州、深圳保监办对辖区内严重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误导投保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恶性竞争的保险机构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停业。
七、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在试点地区,保监会原有关费率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附件:1、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指引
2、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月报表
二OO一年九月六日
废止《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废止《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5]第6号
经2005年4月6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废止《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现予公布。
省长 季允石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0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布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常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布工作,推进政务公开,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公布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布,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以一定方式,通过一定载体向社会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布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做到:
(一)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三)要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第六条 审计机关公布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应当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经指令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同意;公布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审计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和市审计机关委托辖市、区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各辖市、区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审计项目,由各辖市、区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逐步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审计结果;
(三)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四)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
(五)有关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审计结果。
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布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审计情况或说明。
第十条 审计结果公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布;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布;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布。
具体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布方式,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审计结果公布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纸质形式;
(二)政府门户网站或审计机关网站;
(三)本地新闻媒体;
(四)举办新闻发布会。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采用上述一种形式,也可以同时采用几种形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公布审计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布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布,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