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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30:45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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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现将《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工作 ,更好地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我市农业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我市农业税收代征员工作的具体程序、办法、要求做出的规定,代征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工作,履行职责。
第三条 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是指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分局及其所属的税务所。农业税收代征员是指受征收机关委托,代为行使农业税收征收权力的人员。代征员的具体工作是按照征收机关核定的税额负责征收工作,并且协助征收机关按减免政策调查、落实农业税收减免具体事宜。
第四条 代征员实行聘用制。聘用的代征员由市、县(市)地税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代征证书后,方可履行职责。
第五条 征收机关应与代征员签订委托代征农业税收协议书,明确规定代征人、代征责任及代征人权利。征收机关依据代征员的工作量和完成任务情况,给予一定的劳务费并且对代征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及时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代征人员必须依靠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农业税收代征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征收机关检举代征员违反农业税收政策、法规的行为。征收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代征员应在征收机关委托征收的权限内,按照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代征税款。
第十条 代征员要按照农业税收减免政策的规定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税收减免工作。
第十一条 代征员要协助征收机关向纳税人下达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做好农业税收应纳税额和减免税额的公示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员必须在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时间之内完成税款征收任务。
第十三条 代征员要定期向征收机关领取和缴销完税证。
第十四条 代征员在征收税款时,必须同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证,不准先开完税证后收款,更不准收款后填开其他票据和白条子。
第十五条 代征员应在当日将征收的税款连同完税证向当地征收机关报解,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解的,要向征收机关及时汇报,并由专人、专柜保管农业税款,确保税款安全,否则视同挪用农业税款。
第十六条 代征员应在12月30日前,将未完税情况上报征收机关。
第十七条 代征员代收农业税时,严禁强迫农民以贷款、抬款等方式缴纳农业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其应纳税款确有能力缴纳,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对征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代征员需填写执法农业税申请书,及时上报征收机关,由征收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及工作责任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法律责任系指代征员违反代征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工作中违反政策、法规的代征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取消其代征员资格,扣发全部代征劳务费。
(一)不认真履行代征员义务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和减免范围的。
(三)不按征收机关规定及时报解税款的。
(四)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制度,收税不送达完税凭证的。
(五)因其它情况和原因,无法履行代征员义务或不适合从事代征员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代征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的,要取消责任人代征农业税资格,由乡(镇)政府对责任人做出行政处分,情节及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征员有截留、挪用农业税款的,除对责任人扣发代征劳务费外,同时取消其代收农业税资格。情节及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征员强迫农民以贷款、抬款等方式缴纳农业税,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要负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员疏于管理,造成农业税纳税票据丢失的,除对责任人做出罚款外,并扣发全部代征劳务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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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经2010年第1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纠纷调解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化解医患矛盾,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产生的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开发区)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作为第三方调解处置医疗纠纷的机构,负责调解处置辖区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医疗纠纷;
  (二)调解医疗纠纷,提出处置意见、建议,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支持医调委的工作,妥善处置涉及本辖区的医疗纠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调解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依法对医调委各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支持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医调委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建,其工作经费、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医调委聘任。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注册资质或业务量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积极争取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可提出申请,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程序和机构,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专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参加协商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当即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妥善解决纠纷;
  (三)患者及其家属提出的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
  (三)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一般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经医患双方协调三次以上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鉴定后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调委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调委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
  受理调解申请后,医调委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调委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经医调委审查认定,对调解主持人与当事人确实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关系的,医调委应当调换调解主持人;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五)根据医患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协议书。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医调委依法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经医调委依法调解达成协议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及时支付赔付金。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保障参与调解处置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发生纠纷后未按照预案处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行政问责机关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人事或公务员管理部门依规定实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调处中心及其他机关和组织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扰乱医疗秩序情节严重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和参与医疗纠纷处置的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实施侮辱、威胁、殴打或者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医调委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违反本办法,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应纳入各级政府综治维稳工作的考核和奖惩范围。
  第二十六条 省直企、事业单位及所属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2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1日。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教人〔2006〕21号


厅直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海南省教育厅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厅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教育 干部 轮岗 办法 通知
抄送:省纪委第六派驻纪检监察组。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6年5月31日印发

海南省教育厅
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发[200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16号)、《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70号)和《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办发[200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交流轮岗,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通过实施干部交流轮岗,规范厅机关公务员和厅管干部的管理,进一步增加干部多岗位锻炼的机会,培养高素质的教育行政管理干部队伍,增强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学校)领导班子活力,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不断推进我省教育改革发展。

第二章 干部交流

第三条 干部交流是指厅党组根据工作需要,通过调任形式,有计划地在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学校)及有关部门(单位)之间对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换。

第四条 干部交流对象主要是处级干部。

第五条 干部交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逐步优化厅机关各处室干部和厅直属单位(学校)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

第六条 距退休年龄不到3年的,一般不易地交流。

第七条 同一处室正、副处长(正、副主任),同一单位(学校)领导班子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第三章 干部轮岗

第八条 干部轮岗是指在厅机关各处室之间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的一种方式。

第九条 干部轮岗对象是厅机关的公务员。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轮岗:

(一)在同一处室担任同一领导职务满5年的;

(二)在同一处室连续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三)在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岗位(具体负责组织人事、计划、财务、基建、机要、文秘、职称评审、纪检监察、物资采购等)连续工作满5年的。
某些专业性较强职位的干部轮岗,视工作需要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干部的工作年限,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干部轮岗要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十二条 干部轮岗坚持适度的原则,各处室轮岗干部一般不超过现有人员的40%。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轮岗:

(一)试用期未满的处级领导干部;

(二)身患重病的干部;

(三)其他原因不适合轮岗的干部。

第十四条 同一处室正、副处长(正、副主任)一般不同时全部轮岗。


第四章 干部交流轮岗程序

第十五条 干部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先由厅主要领导、分管人事工作领导、有关业务分管领导及人事处(教育工委干部处)负责人先研究,拟出应进行交流的干部人选名单,提交厅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干部轮岗每年进行一次。由厅人事处制定轮岗工作实施方案,报厅党组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 需上级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级领导干部,轮岗前必须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干部交流轮岗纪律

第十八条 厅党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集体研究确定交流轮岗对象。

第十九条 被确定为交流或轮岗的干部,必须服从组织作出的决定,在接到通知后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如拒不服从厅党组的安排,将根据干部管理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干部交流轮岗工作要主动接受上级组织和纪检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干部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