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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27:33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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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6年1月30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进口规定》),国家无委会办公室制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一)各申请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外国生产厂商(以下简称生产厂商)或其指定的代理商,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1.由申请单位填写“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
2.提交下列文件(中文或英文):
(1)生产厂商法人证明文件。
(2)关于生产厂商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等情况介绍及所申请设备型号在国外获准情况(有法律证明文件)等资料。
(3)申请单位若是代理商还需提交生产厂商指定授权代理的法律证明文件,若厂商有多家代理商为其代理某型号设备只能授权其中一家为其办理该设备型号核准证(需有委托办理核准证明文件)。
(4)该型号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包括频率容限、杂散发射及接收机的灵敏度、接收机带宽、邻道选择性等。
(5)设备的清晰照片(包括整体及前后面板)、结构尺寸及标牌。
(6)该型号设备最近测试结果。
3.在审核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资料有变化,自递交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报我办更改,并需提交改变原因的文字说明。
4.以上材料经国家无委办公室审核后,以函或电话方式通知申请单位提供不少于20个该型号设备生产序号,我办从中指定2—5台样机,申请单位将上述样机送到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检测,检测结束后样机运回,(所有费用自理)。如果设备体积过大不宜送检,由生产厂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我办将根据具体情况与厂商商定测试方案。
5.申请单位将测试报告原件送交国家无委办公室。
6.在审核过程中,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其申请:
(1)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提交国家无委办公室要求的有关资料。
(2)提交的审核资料有变化,十个工作日内未报我办更改。
(3)自接到送检样机通知后一个月内未将送检设备送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我办委托的检测单位检测。
(4)未提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我办委托的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
7.经审查合格的设备,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给生产厂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生产厂商将核准代码印在已核准设备的标牌上(正常安装时清晰可见)。
(二)国家无委办公室在核准证有效期内将对已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定期抽检,样机可从生产厂商、国内用户或市场抽取。
(三)核发的核准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可办理延期手续。凡需办理延期手续者,须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六个月办理。
(四)型号核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将撤消其核准证及核准代码:
1.生产厂商申请时提交的资料有变化又不办理变更手续。
2.该型号设备技术性能、技术参数、电路、结构及功能发生变化又不办理变更手续。
3.一个月内未将我办所要抽检设备送交我办。
4.抽检该设备核准项目不合格。
5.核准证超过有效期。
(五)国家无委办公室定期将已核准及撤消核准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及生产厂商向社会公布。
(六)生产厂商负责保证所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质量。
二、国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手续。
(一)在向国家或地区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前,应将该表及下列文件报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
1.申请进口的正式公函(手写或介绍信无效)。在公函中,必须写明所申请进口设备型号的核准证编号、核准代码及用途。如果进口单位是最终用户,还须提交频率台(网)批准文件。
2.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
各级无委办公室审查后,在“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内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1993)国无办技字第168号文中规定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专用章”。
(二)在设备入关前,按下列程序办理“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1.将下列资料报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
(1)申请进关的正式公函(手写或介绍信无效)。在公函中,必须写明所申请进口设备型号的核准证编号、核准代码及用途。如果进口单位是最终用户,还须提交频率台(网)批准文件。
(2)“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
(3)“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原件并留一付本存查。
(4)进口有效合同原件并留一付本存查。
(5)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
2.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核发给进口单位“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第一联。
3.各级海关根据报关单据和“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放行。
(三)海关放行后,进口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按一定的比例将进口设备送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省(区、市)无委监测站以及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进口管理规定处理。
三、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无委有关规定为依据。对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参照相应设备的国际相关标准执行。
(一)型号核准设备检测程序:
1.检测单位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
2.设备送检单位应持我办签发的检测通知书,到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办理检测登记手续。
3.送检单位负责将受检设备样品送交检测单位。若样品经确认属运输损坏,可重新进行抽样。
4.送检设备应于明显位置标明其型号、生产序号、生产厂商名称。
5.送检单位应提交该型号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应包括主要性能、指标及电原理图;提交该型号设备最近测试报告副本,并说明测试程序、方法、标准、条件、主要测试设备和测试连接框图及专用测试附件。
6.如有必要,送检单位应根据检测机构的要求,派技术人员参加预测试。
7.检测单位在受理检测后一个月内或完成预测试后二十天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写出检测报告。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8.检测结束后,送检单位按规定交纳检测费,取回送检设备和领取检测报告。
9.若抽取的设备样品经检测后有一台不合格,允许第二次抽样。抽样数量加倍,检测费据实核收;若抽取的设备样品经检测后有二台以上(含二台)不合格,则不再进行第二次抽样,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若经二次抽样检测后,仍有一台以上不合格,则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二)批量进口设备检测程序
1.检测机构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省级无线电监测站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
2.进口单位应在设备进关后,一个月内持设备检测通知书,将设备按规定数量送交检测单位。对体积过大或其它原因不便送检的设备,可由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检测。所需要费用(检测费、差旅费、住宿及仪器搬运费)由受检单位承担。
3.检测单位在受理检测一个月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写出检测报告。
4.送检单位按规定交纳检测费,取回送检设备和领取检测报告。
5.对经检测合格的设备,按实际进口数量由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级监测站核发检测合格标签。
6.功率小于25W的发射设备按如下比例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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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备总数A | A≤100 | 100≤A≤500 | 500≤A≤1000 | A>1000 |
|--------------|--------------|----------------------------|------------------------------|--------------------------------|
| 抽 检 数 | 1~5 | (A—100)×4%+5 | (A—500)×3%+21 | (A—1000)×3%+36 |
----------------------------------------------------------------------------------------------------------------------------------

功率大于25W的发射设备按如下比例检测
进口设备总数少于5台,全部检测。
进口设备总数大于5台,抽检5台。
7.若按比例抽样检测后,其合格品数不足抽样总数的70%,则不再进行抽样,判定该批设备为不合格产品。
若抽样检测合格率超过70%,可进行第二次抽样。抽样比例按第一次加倍。若经第二次抽样检测,其合格率仍低于95%,则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8.对检测不合格的设备,检测单位根据情况提出停止进口、使用、销售、限期改进等建议。
(三)送检单位如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可于接到报告之日十五日内向检测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四)送检单位应在接到取被测样品通知后一个月内取回设备,逾期不取,每天按设备原值2%收取保管费;超过两个月,按自动放弃处理。
四、申请型号核准时,需按有关规定交费。
五、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后,凡未获得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各级无委办公室将不予办理进口审查手续。
六、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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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维护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估价工作的中介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价是指一宗地产或多宗地产在一定权利状态下的某一时点的价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是指土地估价机构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宗地地产进行评估和计算。
第五条 土地估价工作应遵循合法、真实、公平、可行的原则,土地估价的价格不得低于西宁地区的基准地价。
基准地价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土地估价: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联建、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分立、拍卖、破产、股份经营、清产核资等;
(四)外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
(五)依照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
(六)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必须估价的土地。
第七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估价工作。
物价、城建、财政、国有资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估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估价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估价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定代表资格,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土地估价师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不少3人,除专职人员外,可以聘请兼职人员,但专职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三)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第九条 申请从事土地估价的机构,须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审批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准营业登记。
第十条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土地估价机构,应于登记后30日内到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办理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持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到市物价局办理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审验制度,有效期3年。有效期内,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前,土地估价机构应持工作报告,人员状况和5个典型估价实例等材料,向发证机关申请登记,经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机构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所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提供的土地登记证明材料,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公开引用和转让;
(四)有关土地估价成果,应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经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和市物价局确认、备案后方可提供给委托人。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市物价局收缴其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连续二年未进行土地估价工作的;
(三)土地估价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未取得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和年审不合格的。

第三章 估价程序和审核
第十四条 土地估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材料等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评估立项;
(二)委托评估。被评估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在准予评估立项后,向指定的土地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并签订“土地估价协议书”;
(三)土地估价。土地估价机构按“土地估价协议书”和国家有关土地估价规定的要求,完成土地价格评估报告;
(四)评审确认。土地估价机构将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报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市物价局审核确认后,连同地价确认表一并提供给扫托方使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市物价局在接到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等资料30日内组织审核确认。委托方对所确认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估价机构申请复查,估价机构在10日内应作出复查决定,委托人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15日内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确认。

第四章 土地估价收费
第十六条 进行宗地地价评估,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土地估价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以及双方各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应在“土地估价协议书”中明确表述。土地估价机构可先预收50%的评估费用,其余费用在提交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和地价确认书后15日由委托方一次付清。
第十八条 异地执行估价的评估人员的差旅费由委托方承担,不计入土地估价收费标准内。
第十九条 对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土地估价收费,比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条 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收费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应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评估费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与土地估价机构串通作弊,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有权追究用地单位或土地估价机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吊销其土地估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玩忽职守,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可以对其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重新评估或另行指定土地估价机构评估,评估的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不按协议规定时间提交土地估价成果,或泄漏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按法律程序要求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收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市物价局收缴其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估价人员在估价工作中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2日

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焦政办[2003]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行政机关高效、廉洁和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公信力,根据《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的通知〉》(焦政办〔2001〕140号)、《中共焦作市纪委、焦作市监察局〈关于对行政审批中违纪行为处分的暂行办法〉》,结合市行政服务中心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行政审批事项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经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授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审批、审核、核准、备案四类。
  第四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依法审批、严格程序、便民高效、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对行政审批工作应当强化监督,按照《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因审批条件不具备经批准在原单位办理外,其它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大厅受理、办理。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进厅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
  (一)进厅行政审批事项应制定作业指导书,规范办事程序和要求;
  (二)进厅行政审批事项应做到审批内容、申报材料、承诺时限、办事程序、政策依据、收费标准六公开;
  (三)行政审批机关应确保行政审批工作的运作符合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六件”管理和“六制”办理的有关规定;
  (四)对联办件应当严格执行“牵头办理制”,联办单位应各负其责,通力协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把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选派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积极支持本单位窗口的行政审批工作。
第九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市行政服务中心“八句话”服务口号,改善服务态度,优化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杜绝下列情况发生:
  (一)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应进厅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原单位受理以及对已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
  (二)越权、违反法定程序或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事项进行审批;
  (三)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擅自搭车收费或虽有批准项目但提高收费标准;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继续收取或变相收费;
  (四)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收受贿赂,接受申办对象宴请、赠送钱物、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或者将本人及亲属应当自己支付的费用到申办单位报销;
  (五)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相对人,应作为而不作为以及将即办件、联办件办成承诺件或超时办结;
  (六)在行政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三章 监督方式方法

  第十一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中聘请监督员,定期召开监督员和服务对象座谈会,征求意见,反馈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固定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认真查处投诉案件。
  第十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配合市政府办、市监察局等单位每年对进厅单位的进厅行政审批项目办理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
  第十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抽查评议制度,定期抽查、跟踪监督进厅单位的行政审批项目办理情况,对行政审批项目办理实施全程监督,及时掌握有关问题,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建立群众监督评价机制,结合行风评议,定期发放调查问卷,征询群众对行政服务中心和服务窗口的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按照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并实施每月一次的业务考核,对各窗口执行ISO9000质量标准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在监督检查中或受理投诉中发现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行为违反本实施细则,视违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预警。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下达预警通知书,限期改正。
  (二)通报。违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在行政服务中心例会或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
  (三)行政处分。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移交市监察局按照《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对行政审批机关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市政府考核各行政审批机关年度责任目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凡受到市行政服务中心预警以上处理的窗口及责任人,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可参照本细则制定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