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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02:23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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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208号  2008年11月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及大专院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中小学校及大专院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别实行市区和县统筹。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各为一个统筹地区。宿城区、宿豫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和苏宿工业园区为一个统筹地区。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每年基金结余率控制在10%左右。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财政、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180元/人.年的标准筹集,其中一般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60元,政府补助120元;城市低保户或特困户、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费30元,政府补助15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费由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的镇(街道)组织筹集;在校学生缴费由学校组织筹集;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基金中直接划转;政府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中地方承担部分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市区统筹的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地方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当地应参保人数列入预算,并于每年初根据上年度实际参保人数将款项拨入市财政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当年新增的参保人数应于下半年起追加拨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每年第四季度集中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缴费手续,并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卡。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可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自缴费之月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
  第十三条 各中小学校、大专院校应认真做好学生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工作,严禁组织学生参加商业保险和接受商业贿赂。

第三章 报销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参照我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范围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累计报销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其中学龄前儿童和在校学生不设报销限额。
  1.建立个人帐户。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按50元/人.年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2.特殊病种门诊报销标准。肾病综合症、慢性乙肝(肝功能失代偿期)、慢性合并肺心病的患者,没有住院而发生的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报销,每人每年报销限额为10000元;患恶性肿瘤、尿毒症的参保人员,没有住院而发生的放、化疗费用及血透费用,按80%的比例报销,每人每年报销限额为20000元。
  3.住院报销标准。城镇居民报销医疗费用实行全年累计分段按比例的办法进行报销,起付线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的报销65%;30000元以上至70000元(含70000元)的报销70%;70000元以上的报销75%;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在上述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再报5个百分点。
  住院起付线标准。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以上医院分别为200元、400元、600元。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医院住院治疗的,在原来报销比例的基础上打折。其中一、二级医院按报销比例的100%执行,市内三级医院按90%执行,市外三级以上医院按80%执行。
  第十六条 可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1.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化验费、注射费、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麻醉费、抢救费、床位费、化疗费、放射费、理疗费、吸氧费;
  2.跌伤、烫伤、溺水、电击、中毒等意外伤害的医疗费;
  3.确因病情需要器官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按60%折算后列入报销范围。
  4.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所做的应用CT、核磁共振、立体、定向放射装置(y-刀、x-刀)、超声乳化治疗白内障、前列腺气化仪治疗前列腺肥大、微电板介入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免疫治疗以及快中子治疗的检查和治疗费用按80%折算后列入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1.挂号、自购药品、健(研)字号药品、滋补品、特殊护理、镶牙、义齿、近视眼矫正、美容整容、减肥、增高、保健、救护车、家庭陪护、取暖、冷气以及自己用的设备器械费用等。
  2.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的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
  3.自杀、自残、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4.工伤和生育的费用;
  5.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6.其他按规定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宿政发〔2008〕65号)规定的医疗救助条件的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应根据病情选择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需住院治疗或者转院治疗的,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急诊可选择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当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在外地就诊的可在1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诚信服务、合理收费,严格履行医疗保险定点协议,控制使用医疗保险目录外药品。使用目录外药品应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亲属的同意,其中一、二级医院使用目录外药品比例不超过10%,三级以上医院不超过15%。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参保人员就医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收治患者时,应认真核对人、证、卡,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控制住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冒名住院等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激励政策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积累较多的(500元以上),可用于家庭成员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每两年未发生门诊和住院费用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免费体检一次,所需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连续缴费的参保居民,从第二个缴费年度起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年医疗费报销限额在10万元基础上增加5000元,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取消医疗费报销限额。
  第二十六条 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条件的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要求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六章 经办机构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统筹地区应设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工作,按参保人数的万分之一确定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八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审核登记、参保缴费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比照同类机构经费标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应加大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经费投入,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提供资金保障和技术支撑。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医务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采用挂床住院、冒名就诊或冒名住院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大专院校组织学生参加商业保险影响本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接受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对参保人员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监管不力,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损失,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伙同参保人员实施挂床住院、冒名住院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被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9日颁布的《市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宿政发〔2007〕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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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2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省教育厅转发<国家人事部、国家教育部关于印发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黑人发[2003]132号)、《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黑人发(2003]108号)和《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等文件的通知》(哈办发[2004]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省和市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进一步深化中小学校管理体制、用人制度、分配制度改革,实现体制转换、机制创新,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基础教育特点、充分调动广大教师积极性和创造性的用人制度和运行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加快基础教育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精简高效原则。各区、县(市)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科学核定中小学编制,合理设置内部机构,明确具体工作岗位,严格控制学校领导职数。

  2.坚持合理配置原则。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各校的办学层次、规模、编制、队伍状况等情况,引导超编教师向缺员学校流动,逐步实现校际师资力量总体均衡。

  3.坚持按岗定责、以责定薪原则。实行按劳分配、优质优酬的分配办法,努力实现责任与效益相统一。

  4.坚持创新原则。在符合实际的基础上,积极创新学校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5.坚持积极稳妥原则。严格执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先竞聘、后安置”和改革中财政拨款额度不减少的办法,积极稳妥,扎实推进,避免骨干教师的流失和增加不必要的财政负担,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和教师队伍稳定。

  (三)工作目标

  完善中小学校领导管理体制,做到人权与事权相统一;实行聘用合同制,加强岗位管理,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择优聘用、竞争上岗的用人机制和用人制度;建立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制度;建设一支结构优化、素质优良、专业化强的中小学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

  二、主要内容

  (一)完善教育行政管理体制

  6.落实市及区、县(市)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调配交流、培训考核等管理职责,其他部门不得越权聘用、辞退或调动教师。

  7.各区、县(市)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精神,理顺农村中小学管理体制,明确各级政府职责,实行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撤销乡(镇)教育管理机构。有关农村成职教育、农民教育、扫盲工作、中小学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等工作,在县(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中心学校负责,中心学校可增设1—3名视导人员。

  (二)加强编制管理,合理设置内设机构和岗位

  8.积极稳妥地做好编制核定工作。市教育局根据省核定下达的编制,负责核定直属学校和各区编制;各区、县(市)分别根据市和省核定下达的编制,自主核定所属各校编制。若有余缺,在总编制不变的前提下,自行调剂解决。编制不足部分,由市教育局和各区、县(市)根据所属各学校实际,、在科学设岗的基础上,提出增编及具体编制配备意见,市教育局汇总后报市编委,作为向省争取追加编制的依据。在省核定给我市的补充编制下达之前,市教育局和各区、县(市)可先进行岗位设定和人员竞聘工作。

  9.科学核定中小学教师工作量。按周课时数核定标准为:高中教师(含职业中学)12—14节;初中教师14—16节;小学教师16—22节。该标准周课时数是以语文、数学和外语为基准确定的,其他学科周授课时数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应不低于上述标准周课时数的上限。实施新的课程改革后,中小学教师工作量按相关要求核定周课时数标准。

  10.科学设定学校内设机构及领导职数。中学内设机构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重点中学和24个班以上的学校可增设1-2个内设机构;完全小学内设机构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其中12个班以下的小学只设管理岗位,不设内设机构,可配备教导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人。中学和完全小学规模在12个班以下的核定校级领导职数1-2职(农村小学核定1职);13到23个班的核定校级领导职数2—3职;24个班以上的核定校级领导职数1-3职。乡镇中心学校在原编制和领导职数基础上增加编制1-3名,增加领导职数1职。

  (三)完善校长管理体制

  11.市及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对所属中小学校长选拔聘任、培训、调整和奖惩等实行归口管理。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名、考察或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和聘任,并相应负责管理。其他中小学校长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任用并归口管理。

  12.积极推行中小学校长竞争上岗、择优聘任。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同管理。中小学校长竞争上岗和选拔任用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13.实行中小学校长任期制和交流制。根据校长的德、能、勤、绩和工作需要确定任期。每届校长任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同一学校任职原则上不超过两届。各区、县(市)要制订校长交流计划,建立校长交流机制。

  14.积极探索、试行中小学校长职级制。

  (四)实行教师聘用制和教师职务聘任制

  15.改革中小学现行的用人制度,实行中小学教师聘用合同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按照老人新机制、新人新办法的合同管理机制对中小学教师实行聘用合同制。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权利和义务,实现中小学校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16.各中小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各自学校的内设机构、编制和岗位设置等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学校教职工岗位聘任制实施方案,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7.全面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严格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做好教师资格认定、持证上岗工作,建立优化教师队伍的新机制。

  18.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聘用人员,本人申请并经组织审核符合条件者,学校可以与其签订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19.中小学实行教师职称、职务评聘分开和教师职务聘任制。中小学教师的专业技术职称作为任职的资格,与工资待遇不直接挂钩。学校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职务数额内,根据学校的规模、编制和教师队伍状况,科学合理地设置教师职务岗位。

  20.建立辞聘、辞职和解聘、辞退制度。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中小学校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按照法律程序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聘或辞退不合格教师;教师有权依法辞聘或辞职。

  (五)实行中小学后勤服务社会化

  21.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意见的通知》(哈政办发[2004]14号)和《关于事业单位推进后勤服务社会化实施意见》(哈人联(2004]14号)精神,积极推进中小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

  22.对中小学校工勤人员实行“老人新机制、新人新办法”,按照空一收一、走一减一的原则,逐步取消工勤编制。

  (六)改革分配制度,实行结构工资制

  23.受聘人员可不受职务限制,可以高职低聘,也可以低职高聘,逐步实现教师职务聘任与岗位聘用的统一。

  24.教职工工资由各级政府统发,各级政府要保证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25.建立与聘任制相适应的教师工资保障和分配激励机制。中小学校实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在科学合理定编的基础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工资节余部分由学校自主分配,超额部分由学校自负的工资分配管理办法。

  26.中小学实施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分配制度改革。将教职工原工资划分为固定工资和动态工资两部分,动态工资按照职务岗位、责任、工作态度、工作量、效率、奖励等因素重新分配。中小学校要建立动态工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原工资构成中津贴部分、全口径工资包干节余资金及学校投入的资金三部分组成。

  (七)进一步调整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27.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针对教师队伍整体优化和调整的需要,建立促进人员合理流动的导向机制,引导教师进行合理有序流动,鼓励超编教师到缺员学校任教。

  28.要进一步完善“学校对口支援、教师轮换”制度,有计划地组织城镇优秀教师、骨干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为当地培养培训青年教师,解决农村骨干教师缺乏、教师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促进城乡教育均衡发展。

  29.认真做好教师队伍清理工作。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清退临时代教人员,大力精简、压缩非教学人员,将不具备教师资格人员调整到其他岗位。

  (八)建立和完善教师考核制度

  30.加强聘期管理,健全和完善教师考核制度。按照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和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制订科学的考核指标体系,明确考核程序和办法,建立考核写实档案。要把考核结果与教师的聘用、评职、晋级、奖励挂钩,使考核成为教师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的重要内容。

  (九)妥善安置未聘人员

  31.各单位要积极做好未聘人员的安置工作。对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等原因未被聘用上岗的人员要以单位和行业内部消化为主,采取高职低聘、内部交流、转岗聘任、跨行业和跨系统调剂、创办经济实体和服务实体等形式进行妥善安置。

  32.2004年12月31日以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工人年满45周岁)或工龄满30年的未聘人员,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哈尔滨市市直及所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意见》(哈办发[2004]31号)办理内退,由本单位纳入退休人员管理。

  三、组织领导

  33.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成立哈尔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工作政策制定和部门间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34.各县(市)可参照本方案,根据实际制订本地具体方案,报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组织实施。

  四、时间安排

  35.本方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15日之前完成中小学校长聘任工作。2005年1月15日开始进行教师聘任工作,2005年3月1日前完成。

  36.本方案由市教育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年)72号
1997年5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安居工程

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系,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我市住宅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使我市城镇居民住房在本世纪末达到小康水平;确保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和晋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居工程建设是政府为群众办实事的德政工程、民心工程,条求抓紧抓好。市政府成立实施安居工程指挥部,由分管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任副总指挥,主要负责制定安居工程建设和分配的有关政策以及安居工程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标准、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审定安居工程的施工方案,协调解决安居工程进展中的问题等事项。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居工程建设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安居小区详细规划,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精心设计 、精心施工的原则,做到经济、适用、美观。
安居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按小康标准一次到位,住房标准按人均使用面积十五平方米设计,不准超大型标设计。
第四条 安居住房的供给对象,必须是具有当地常住户口,家庭年收入在2万元以下中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和教师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中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户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每年测定一次,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五条 市房改办要按照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住房需求,认真编制安居工程建设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报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安居工程采取成片开发建设。由市房改办会同计委、 土地、 规划、 城建等部门选定适当地域,经市政府批准后分期分批进行开发。承建单位一律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择优选择施工队伍,严禁转包。

第七条 安居工程建设,在保证建筑质量和外观统一的前提下,房屋内部装修,由住户完成。

第八条 安居工程建设的资金来源:(1)国家安居工程贷款;(2)房改部门积累的住房资金;(3)房改中发售的住宅建设债券;(4)其它资金。

第九条 安居工程建设用地,按照省政府(1995)63号文件,由市房改办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按程序向市政府申报行政划拔。

第十条 计划部门要优先安排安居工程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安居工程选址时,要提供有利于降低成本的地块,在规划布局上提高住宅小区的容积率。

第十二条 进行安居工程建设,免征下列税费: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拆迁管理费;(3)商业网点费;(4)规划管理费;(5)教育附加费;(6)教育设施费;(7)房地产交易管理费;(8)人防设施费;(9)水电增容费;(10)重点建设基金;(11)绿化费;(12)土地开发管理费;(13)耕地占用税及菜地开发基金;(14)农业发基金;(15)消防费;(16)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7)营业税;(18)契税。

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费,一半由市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成本。

第十三条 安居工程建成后,不允许新房进入旧体制,一律采取公开、 公平的办法直接以成本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出售。

第十四条 购买安居工程住房,夫妇双方及其已参加工作的子女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依据建立住房公积金和预交售房款定金的时间确定购房的先后次序。

第十五条 一个家庭只允许购买一次、一套安居工程住房。凡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过一套公有住房和参与过集资建房的,不能再购买安居工程住房。

第十六条 安居工程的成本价由七项因素构成;即①征地和拆迁补偿费;②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③建安工程费;④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⑤代款利息;⑥税金;⑦以①至④项费用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第十七条 住房制度改革的各配套银行要确保国家下达我市的安居工程贷款专项用于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严禁挪作他用。要积极办理个人和单位购建房抵押贷款。

第十八条 安居工程售后服务,由市房改办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下属的物业管理站承担。

第十九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的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要确保证工程质量。严格执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强化工程监理和施工质量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与各施工单位必须签订质量保证抵押协议,保证安居工程合格率达到100%,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对因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重大损失处罚办法由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监督、施工单位签定的承包合同中的明确)的质量监督人员和偷工减料、粗制乱制、擅自改变设计、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负责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安居工程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也是本世纪末城镇居民住宅达小康的希望工程,建设 、计划、规划、土地、房改、农业、商业、电力、供水、邮电、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国有资产、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服从指挥,确保安居工程顺利进行,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扯皮推诿,对延误工程进度或造成重大失误的,对有关责任人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