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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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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7号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卫生、审计、水利、市政、房管、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是人防工程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防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和20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和200万元(含)至2000万元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分别在14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以下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5%,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4%,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3%;

  (三)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和文化创意、软件开发、物流等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经营性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4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人防公用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的设计、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一家单位承担,不得肢解发包,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九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主要用于平时使用同时又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单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前款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南京军区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规划部门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得影响平战转换要求。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将人防工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对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者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依照使用合同承担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五)接受当地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人防工程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改造人防工程时,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标准。人防工程拆除、封填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实际造价难以确定的,按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达不到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资者、管理者不与使用者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不对使用者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人防工程的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人防工程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将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或者在人防工程的安全出口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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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南宁市教育局关于《南宁市2006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南宁市教育局关于《南宁市2006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22号   2006-02-26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南宁市2006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2006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

(南宁市教育局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为贯彻落实全国、全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及南宁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基础教育及职业教育招生制度的改革,为实施素质教育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提供良好的环境;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构建“开放式、多模式”的办学格局,使高中阶段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互贯通,为初中毕业生提供多种形式的升学机会,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自治区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今年我市初中毕业考试和升学考试实行“两考”合一(以下简称中考)。由市教育局统一组织命题,原则上市、县教育局分别组织市区(含六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和六县中考的考试、评卷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工作。

  第二条 市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时,对市区的城乡学生要一视同仁。能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可能接收市区乡镇的初中毕业生就读。

  第三条 父母常住户口均不在我市而本人户口单独迁入我市市区投亲靠友的考生,如属于《南宁市外来投资兴办实业、经商、购买商品房、受聘人员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暂行办法》(南府发〔1999〕56号)、《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改革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 》(南府发〔2003〕44号)规定之列的,该生待遇与我市考生一样,但考生需向招生学校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如不属于以上规定之列的考生,应回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中考。

  需要在我市借考、借读的考生,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中招办同意后,可在我市借考、借读,所需费用按市物价局审核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区以及六县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以下同),由市、县教育局根据南宁市2006年招生计划,结合各招生学校的教师、教室、教学设施和设备等办学条件,制定和下达指令性招生计划和指导性招生计划;其他招生学校,如普通中专、成人中专、技工学校等,由自治区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根据各自所管辖学校的办学条件等情况制定和下达招生计划。

  第五条 市区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工作由市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县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由县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普通中专、成人中专学校以及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由自治区招生考试院和区、市劳动部门的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普通高中学校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参加中考的考生中录取新生,全市不统一划定各类普通高中学校录取分数线或录取等级,由各学校根据招生计划及考生报名情况从高到低择优录取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根据生源情况一年多次招生,各招生学校从参加中考的考生录取新生,也可以从应(历)届初中毕业生中,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力证明录取新生,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后可以跨市招生。

  第七条 市中招办在市二中、三中和邕宁高中设立三个集中报名点,由市中招办组织工作人员统一负责报名工作。招生学校可在集中报名点内设咨询宣传点,但不负责具体报名工作。参加中考的考生可凭中考准考证和中考成绩单直接到任何一个集中报名点报读任何一所学校,未参加中考的初中毕业生可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力证明到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市中招办不统一分配落选的考生入学。

  第八条 中考招生不设加分项目。少数民族、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籍和初中阶段曾获市级以上奖励的应届毕业考生,以及父母有特殊贡献(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等)的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凡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南宁市教育局对优抚对象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在完成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立项建设学校招收一定数量的逐步按教育成本收费的指导性计划生。

  第十条 普通高中学校招生必须统一在市中招办规定的报名、录取时间段内,同时接受学生报名和录取新生。各校必须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指导性招生计划的招生。在报名时段内,考生可以多次自主选择学校,任何学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考生自由选择权,即不能阻止考生报名或退出。

  第十一条 公办普通高中指导性计划招生必须严格执行“三限”规定,“三限”即限人数、限分数和限钱数。限人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招生计划招收新生,严格维持正常班额标准,不允许突破计划招生;限分数,县级中学指导性计划招生分数线不得低于该校指令性计划招生最低成绩50分,市区内的中学指导性计划招生的总成绩,不得低于该校指令性计划招生最低总成绩的下一个等级;限钱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向各类学生收取赞助费。

  第十二条 高中阶段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普通高中不能自行扩大指导性招生计划,如需扩招,必须在招生开始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扩招;中等职业学校如需招收综合高中班,须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招生。

  第十三条 为使更多的初中学校都有学生能升入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就读,促进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市中招办将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含立项建设学校)指令性招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定向分配到市区各承担地段招生任务的初中学校。在各招生学校先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非定向分配名额的招生任务后,各初中学校再根据定向分配的名额, 在参加中考的本地段生源考生中按成绩从高到低选送。定向分配的具体比例名额分配和新生录取办法由市教育局另行制定颁布。

  第十四条 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实行公示制度,招生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学校必须向考生公示以下内容:学校简介(含师资、设施,学生住宿等办学条件)、指令性招生计划、指导性招生计划、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名条件、报名的起止时间、录取时间、录取批次及每个批次的比例、新生录取名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学校录取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生学校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考生档案;中等职业学校录取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生学校持录取名册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学生档案。各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发放的新生录取通知书须经市中招办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随父母工作调动,户籍新迁入我市市区的外地考生,需要到我市市区普通高中就读的,必须持中考档案材料(即原就读地中招办证明、考生登记表、中考成绩单)、户口簿及家长单位证明到市中招办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选择招生学校报名,由招生学校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基〔2002〕1号)的要求,高中举办实验班、特长班的,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且不得在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加收费用。原则上不得举办学科实验班。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学校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后经市中招办批准可逐步做到面向市外进行指导性计划招生。

  第十九条 各招生学校根据本校的办学发展规划和教学实际,可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计划内招收一定数量的特长生。但应在5月30日前向市中招办提出申请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公布招收特长生的条件和人数,经过相关考核再公示预录取名单,最后报市中招办批准后正式录取。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实行弹性学习制和学分制的专业,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开班时间,收费按物价部门审核的项目和标准在开班时收取。

  第二十一条 有能力的高中阶段学校要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

  第二十二条 我市高中阶段各类学校招生必须遵守本办法,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学校,视其情节轻重,将对学校及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关于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做好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工作,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国发[1985]38号),严厉打击倒卖外汇、套购外汇等扰乱金融违法活动,取缔外汇黑市交易,维护国内正常的金融秩序,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进行倒买外汇、逃汇、套汇、私自买卖外汇等不法活动;企业相互之间不得直接以外币现钞结算。违者,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从重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从严追究行为人(含法人代表)的刑事责任。
第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车站、码头、宾馆等场所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索取、兑换、非法买卖外汇或外汇兑换券。违者,公安、工商和外汇管理部门均可没收其非法交易的币、券,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与非法交易等值的罚款。
第三条 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的团伙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相互调剂外汇的,必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外汇调剂中心登记,经批准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外汇调剂。违者,按本通告规定处罚。
第五条 凡有外汇、外汇兑换收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汇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对日常外汇收支的管理,严格财务制度,堵塞漏洞,防止国家外汇外流和非法买卖。
第六条 外汇管理、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坚决取缔、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