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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1:21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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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镇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实现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项目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构建源头治理的预防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土地经营收益),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包括政府全部投资和部分投资的项目(占总投资的20%或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计划编制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对工程预决算进行审核并批复,对工程建设资金进行审核与拨付。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项目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中的违纪行为。市住建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城建项目计划的编制、工程造价和施工图预算的管理。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项目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监督检查。市国土、规划、国资等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政府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设立项目储备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列入储备库的投资项目,决策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五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投资项目,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预算、拟建地点、拟建规模、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还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对需要报市以上部门批准的项目,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当公开的项目之外,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之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项目单位应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不得审批。政府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批准的投资项目总投资超过审定值10%、变更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以及工艺技术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审查后批复。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以及自筹资金的可靠性进行审核,确认项目投资中财政资金的安排金额,并按项目工程进度安排年度预算。市城建重点工程预算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进行审核,出具批复意见。

  第十条 市住建、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各自年度实施计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市住建、国土、交通、水利等部门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含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改造计划),综合平衡政府投资供需矛盾,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或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专项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含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改造计划)或专项计划(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执行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中的重大事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采用直接投资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组建法人,已有法人的除外。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招投标、建管等手续。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依法实行政府采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招标发包的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控制价的备查和工程结算的备案。市住建部门应对备案(查)材料进行程序性检查和重点抽查。

  第十三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满足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工程造价审计,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申请报告,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市审计部门依法决定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应当在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稽察。发现项目存在违规行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下达整改通知,督促项目限期整改,同时向本级政府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整改。

  第十五条 项目全部工程完工且竣工决算已编制完成的,项目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单位或项目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与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由使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国资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资金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将结余资金上交市财政部门。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明确国有产权归属。

  第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按规定依法查处违纪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2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性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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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六政〔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已经2010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六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特制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三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应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把学法内容与政府阶段性中心工作结合起来,提高学习的针对性;把学法内容与本职岗位结合起来,提高学习的实效性;把会议集中学习与会后个人自学结合起来,增强学习的经常性。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主要采取会前学法和专题法制讲座等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在研究议题前结合会议议题安排相关法律知识学习,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年专题法制讲座学法活动安排不少于2次。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政府工作密切相关和履行职责所必须的专业法律知识;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制度;
  (五)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第六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市政府领导干部范围是: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学习的人员应当做好学习笔记。
  参加专题法制讲座学法的市政府领导干部范围是: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拟定,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相关单位根据需要提供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资料,做好授课(讲座)人的邀请工作。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个人和本部门学法制度,根据需要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活动。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
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配送行为,确保药品质量,满足用药需求,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快捷、方便、有效,根据《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统一配送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当实行统一配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四)《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暂不统一采购药品品种》中规定的。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 按照省政府制定的全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市政府负责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对药品配送、药品质量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察、纠风和财政部门负责对配送企业公开招聘工作进行监督。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三统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十条 药监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企业的资质认定,对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三统一”药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价格及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的审核备案,负责对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价格方面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三章 药品配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专家采取面向全国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2-3家药品经营企业,承担药品统一配送任务。公开遴选的配送企业应当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配送企业主动退出、强制退出或根据需要调整时,按照公开遴选实施细则予以补充,补充配送企业应当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签定三方合同。
  第十五条 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各县区医疗机构数量、药品采购量为基数,按照“城乡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配送企业的主、辅配送区域。
  第十六条 配送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药品年销售总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仓储面积不小于1500平方米(其中,冷藏库不小于40立方米)、药品储存能力3000个以上品种、配送品种仓储率达到90%以上;
  (四)具有覆盖辖区配送范围的运输能力,配送车辆不少于15辆;
  (五)配送网络能够覆盖配送服务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
  (六)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记录;
  (七)具有提供药品购销电子定单、配送信息服务的网络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配送记录。配送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当合理设置药品储备库,建立快速、安全、便捷的配送服务网络,满足医疗机构的临床需要。
  第十九条 配送企业应当搭建药品配送互联网络服务信息平台,随时沟通与医疗机构、中标生产企业之间的药品供需信息。
  第二十条 配送企业应当对配送过程中出现的药品质量问题及投诉举报,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向当地药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配送企业不得从中标企业以外的供货渠道采购中标药品,应当严格履行三方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中标企业结算货款。
  第二十二条 配送企业不得擅自将中标药品配送业务转让、委托。中标药品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0%以上,配送到位不超过48小时,保障临床用药需求。
  第二十三条 配送企业应当建立快速、高效、反应灵敏、灵活多样的配送机制。
  第二十四条 配送企业应当每季度向县区卫生、药监部门报告药品购销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以统一配送方式购进的药品,实行统一价格管理。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购进《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采购《药品目录》中的药品。《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突发伤亡事件或者突发传染性疾病,医疗机构库存的统一采购药品不能满足临床急需的,医疗机构可以就近向其他药品配送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调剂药品,但应当在15日内将所调剂使用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报当地卫生、药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所)所需中标药品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可由乡镇卫生院代理配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大宗药品采购计划应在30日前通知配送企业,并报所在地卫生和药监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在货到60天内支付药品款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监察、纠风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实施细则,对药品“三统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药监部门负责建立辖区内配送企业的信用档案,评定信用等级,公示配送企业的配送情况。
  第三十三条 药监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中标药品及配送企业违法、违规的查处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对违规配送企业的查处任务。
  第三十四条 配送企业在执行统一配送过程中出现商业贿赂等违纪违规问题,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价格和物价部门的监督电话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三统一”药品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价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回复。
  第三十七条 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价格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药品采购、储存、使用有关规定的,由药监部门按照《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故意不使用中标药品,或者滥用中标药品、开大处方的,由卫生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8月29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