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秩序,为广大市民营造一个整洁、舒适的人居环境,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适用本规定。
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范围:市建成区(308省道零公里以内;依宝公路零公里以内;七依公路零公里以内;七桦公路零公里以内;七桃公路零公里以内;七密公路零公里以内;),主次干道、人行道、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造,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各种烟花、鞭炮、礼炮、礼花弹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环卫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的清扫、清运工作。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八条 凡在控制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后要及时清理;
(二)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损毁周边公共设施;
(三)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九条 除除夕、元宵节外,平时晚九时至次日早六时,不准在城市市区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火燃放活动,应按照举办的时间、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卫生污损程度,进行等级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花晚会,婚庆、开业、庆典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前主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备案,并按要求从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公安机关核准燃放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单位或个人,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6日 财统〔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资办:
为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与服务作用,满足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深入开展的需要,规范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委托行为,我部制定了《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统计评价司联系。
附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企业工委,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铁道部,民航总局,国家邮政局,中央直属机关管理局,国务院直属机关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黄金局,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深入开展,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与服务作用,规范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委托行为,根据《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效绩评价。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四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评价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注册、年检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是指为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效绩而需要完成的具体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 收集与审核指定企业效绩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
(二) 实施企业效绩的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
(三) 撰写企业效绩评价报告。
第五条 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知识培训,在近3年内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对大型国有企业的评价,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在20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40人以上。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知识培训的组织指导,为全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奠定基础。
第七条 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选择要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应签订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签约双方和被评价企业的名称;
(二) 委托目的和委托业务的内容;
(三) 评价工作安排与完成时间;
(四) 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五) 评价费用与支付方式;
(六) 违约责任;
(七) 其他有关事项;
(八) 双方签字、盖章及签约日期。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委托方,负责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价业务的技术指导,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评价标准,协调评价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审核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条 在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进驻企业开展评价前,财政部门应提前10日向被评价企业下达评价通知书,并同时抄送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评价通知书中要明确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要求被评价企业支持与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根据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和评价通知书开展如下工作:
(一) 制定具体的评价工作方案,成立评价项目组,然后将工作方案和项目组成员名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 根据批准的评价工作方案,进驻企业收集基础数据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三) 根据基础数据调查情况,核实评价基础数据,重大事项要报财政部门审定;
(四) 根据核实后的评价基础数据和财政部门提供的评价标准值,实施定量评价;
(五) 如果财政部门要求实施定性评议,则中介机构要聘请有关专家,实施定性评议工作,对拟聘的咨询专家要报财政部门备案;
(六) 依据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按照规定的格式撰写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反馈企业征求意见;
(七) 向财政部门报送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包括企业经营效绩分析报告);
(八) 保留完整的工作底稿,以备检查,并向财政部门提供完整的工作资料。
第十二条 根据评价业务的需要,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有权查阅被评价企业及其下属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文件档案,查看业务现场和设备,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核实。被评价企业有义务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三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要遵循以下执业道德规范:
(一) 严格按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规定的技术方法和操作程序实施评价;
(二) 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受企业主观意愿的影响而弄虚作假,不能借评价业务从企业谋取其他经济利益;
(三) 对被评价企业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和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价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违背技术操作规范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评价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执业质量管理,建立企业效绩评价执业质量与职业道德档案。
第十六条 对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授意中介机构作假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价工作费用,由委托方参考其他经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确定一定比例并结合评价工作量统一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总公司)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子公司实施评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