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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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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贫困山区移民安置工作,加强对移民安置用地的管理,切实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安置从贫困山区迁移的移民而使用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是指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扶贫规划、计划确定,并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机构确认的需要迁移出贫困山区住地进行安置的群众。
本规定所称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成建制地集体迁移的移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在迁入地依法组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移民安置用地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与开发相结合,保障移民能够长期使用土地。
第五条 移民安置用地的地点、范围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计划,组织有关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商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林牧渔场及其他有关单位确定。
对确定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勘测、定界,制绘大比例尺红线图,并对土地利用现状列表登记,商定或者拟订用地方案。
第六条 移民加入安置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国有农林牧渔场,不组成移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组织按照原有成员的同等条件发包土地给移民承包经营;
(二)加入国有农林牧渔场的,由该场按照本场职工安排工作,不得实行差别对待。
对接受移民加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林牧渔场,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扶贫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移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依法将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由移民承包经营;
(二)调整集体土地,即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照本规定变更为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移民承包经营。
第八条 依法将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应当在下列国有土地中优先安排:
(一)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可开垦的国有土地;
(二)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
(三)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前款所列国有土地不够安排的,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解决。
第九条 依法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移民安置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被收回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属于未利用地的,不予补偿;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二)收回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该附着物的重置价格的70%;土地上有青苗的,补偿标准为一造作物产值的70%;土地上未有附着物和青苗或者虽有附着物但附着物不需拆迁、占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移民安置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第十一条 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移民安置和将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耕地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5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3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5公顷以上7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耕地5公顷以上、其他土地7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调整集体土地用于安置移民的,应当征得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由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代表移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原土地所有者签订用地协议。
第十四条 调整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与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集体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调整后,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将用地协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经批准变更后,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给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移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按照本规定报经批准后,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用地界线上埋设永久性界标,并在图、表上标绘界线和说明界线走向情况,依法确认用地范围。
第十七条 移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后,必须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确需用于兴办乡镇企业、移民住宅建设、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发证
手续。
第十八条 移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移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安置移民造成原土地承包关系和承包合同内容变更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林牧渔场依法办理。
涉及原承包户负担的农业税、农产品定购任务、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减免和转移的,应当重新核定,及时办理减免和转移手续。
对确定给移民承包经营的土地,移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加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土地的承包和发包工作,并颁发土地承包证书,确认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因安置移民造成移民户籍地址变动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办理迁移手续,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接收工作,及时办理移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更换、换领、补领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安置移民使用的土地,尚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办理的用地手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20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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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四、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 知

北京市国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 知

京国资发〔2008〕8号


各企(事)业单位:
  为规范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进一步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更好的为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现将《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及《企业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企业效能监察结项报告表》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完善企业管理,促进企业经营者正确履职,提高企业效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效能监察工作由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市国资委纪委、市监察局驻市国资委监察处负责指导企业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效能监察是企业纪检监察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针对影响企业效能的有关业务事项或活动过程,监督检查效能监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为(以下简称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管理缺陷,纠正行为偏差,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和自我完善,提高企业效能的综合性管理监控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效能监察对象是指,由企业管理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有业务处置权的人员;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六条 企业应当紧密结合实际,针对生产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全过程的重点、难点问题,影响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风险因素及职工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等业务事项和管理活动确定效能监察工作范围。
第七条 确定企业效能监察项目(以下简称监察项目)的主要依据是,上级纪检监察机构统一组织立项监察的项目,主要经营管理者直接指定立项监察的项目,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拟定立项监察的项目,效能监察对象自报立项监察的项目和其它需要立项监察的项目。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监察项目特点,采取专项监察、综合事项监察、事前预防性监察、事中跟踪性监察、事后改进性监察、全过程监察,以及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等工作方式开展效能监察。

第二章 效能监察的基本原则、任务与标准

第九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坚持以企业经营管理为中心,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大局,推动建立节约型企业,实现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企业效能。
(二)依法监察原则。坚持有章必循、违章必纠、执纪必严,激励守法合规行为。
(三)实事求是原则。坚持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客观公正。
(四)协调统一原则。坚持监察与纪检、监事会和审计等其他监督部门相协调;监督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与服务经营管理目标相统一;促进制度建设与提高企业效能相统一;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控制机制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相统一;教育与奖惩相统一。
第十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检查效能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控制度、重大决策、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等情况,促进企业提高决策力、执行力,维护指令畅通。
(二)监督检查效能监察对象在企业生产建设、经营管理等业务事项和管理活动过程中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分析影响企业效能的内外因素,提出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意见,促进企业加强内部管理监控。
(三)参与调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问题,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避免和挽回国有资产损失。
(四)参与调查处理企业发生的重大、特大责任事故,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五)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线索,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和经营管理者廉洁从业。
(六)纠正效能监察对象的行为偏差,督促监察建议或决定的落实,总结推广管理经验,健全管理制度,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完善企业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效能监察工作应遵循的标准:
(一)合法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必须是合法的授权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等相关规定,必须按规定接受监督。
(二)合规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必须符合相关管理程序、业务流程和技术规范。
(三)合理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在职责权限内的合理裁量,必须符合降低成本增加效益、持续经营等管理原则。
(四)时限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对有特殊时限要求的管理事项不得擅自延长或者缩短时限。

第三章 效能监察责任体系和职责权限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形成在企业党政班子领导下,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纪检监察机构组织协调和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负总责。主要责任:
(一)明确效能监察工作的分管领导,建立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充分发挥效能监察在经营管理中的综合监督作用,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二)建立健全企业监察机构,根据企业实际需要配置与监察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察人员,为本企业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三)按本企业人事管理权限和产权关系确定效能监察的范围,批准效能监察立项计划、工作报告、监察建议和决定等重大事项;定期听取效能监察工作汇报。
第十四条 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研究部署并指导和组织检查所属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协调效能监察工作关系,处理与效能监察工作有关的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设在企业监察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在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效能监察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效能监察工作部署,结合本企业实际,提出效能监察年度工作方案或立项计划。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效能监察工作,形成综合监督力量。
(三)根据选定项目,建立相应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实行监察项目负责制。
(四)受理对效能监察决定有异议的申请,并组织复审。
(五)组织开展效能监察调查研究、理论研讨、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对监察项目进行成果评审,做好工作总结和立卷归档的组织工作。
(七)完成本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六条 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由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依据同级纪检监察机构授权,具体负责监察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效能监察项目检查小组成员负责效能监察项目的检查,应当熟悉效能监察业务,了解企业管理制度和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公正廉明。
第十八条 企业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效能监察工作中负有参与配合、通报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落实效能监察建议或决定的责任;负有对效能监察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监察机构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效能监察对象报送与监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相关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监察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核实监察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经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责令效能监察对象停止损害国有资产、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建议相关部门和单位暂停涉嫌严重违规、违纪、违法人员的职务。
(五)列席与监察项目有关的会议。
(六)监察项目涉及本企业以外效能监察对象的问题,可请求相关企业协助查询和调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市国资委纪委监察处予以协助。

第四章 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效能监察工作由“确定监察项目、实施准备、组织实施和总结讲评”四个阶段组成完整的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确定监察项目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组织调查研究。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应当按照上级纪检监察机构和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安排部署,结合企业年度重点任务和目标、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等开展调查研究,对需要立项监察的项目要形成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确定监察项目。根据调研结果提出效能监察立项计划,经企业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审议后,报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审定。监察项目确定后,应当按照一项一表的要求,填写统一要求的《企业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 效能监察实施准备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成立检查小组。根据监察项目的需要,成立由监察人员牵头,相关部门和单位派人参与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
(二)组织业务培训。围绕促进企业管理和提高企业效能等方面对监察项目检查小组成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和企业相关制度的学习培训。收集与监察项目相关的依据,理清监察项目的主要业务流程和关键岗位权限,找准主要监察点。
(三)制定监察方案。制订包括立项监察目的、内容、实施方法和步骤、参与人员具体分工,以及完成任务的目标、时限、具体工作要求等内容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效能监察组织实施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下发监察通知。向效能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或部门下发包括实施效能监察目的、要求和相关事宜的通知。
(二)开展监督检查。依据效能监察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召开与监察项目有关的会议;查阅、复制、摘抄与监察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并核实相关情况;检查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正确性,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
(三)分析查找原因。听取效能监察对象的陈述和职工意见,会同相关部门对发现的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进行分析, 分清有关人员责任;查找其在体制、机制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原因;研究提出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意见,报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审议和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
(四)下达监察建议(决定)。向效能监察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听取其意见,并予以确认。对需要进行监察处理的下达效能监察建议书或决定书;对需要执行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报批后按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对涉及本企业以外单位和人员的问题,移送相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五)跟踪监督整改。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应当对效能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整改落实,协助效能监察对象单位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
(六)组织成果评审。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应当按照“成果申报、成果审核、成果批准”的程序,适时组织企业监事会、财务、审计等专业监督管理部门对效能监察成果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总结讲评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开展项目总结。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进行监察项目总结,向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提交包括监察依据、检查过程、发现的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管理控制制度分析和监察建议或决定意见、效能监察成果等在内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并将有关情况抄送相关部门。
(二)办理项目结项。监察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填写统一要求的《企业效能监察结项报告表》。
(三)组织立卷归档。已经完成的监察项目,全部原始资料要及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对已经完成的监察项目进行必要的复查,确保监察效果。

第五章 监察建议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效能监察对象存在下列尚不够做出纪律处分的行为偏差事实,报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批准后,下达整改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企业章程、重要决策、决议、决定等,应予纠正的;
  (二)不执行、不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或存在管理缺陷的;
  (三)经营管理决策、计划、指令以及经营管理活动等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四)违反本企业选人、录用、任免、奖惩工作原则和程序,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管理制度相关规定,需要予以经济赔偿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七条 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效能监察对象存在下列尚未涉嫌犯罪的违规、违纪、违法事实,报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后,做出效能监察决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控管理制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的;
  (二)不按规定追缴,或者不按规定退赔非法所得的;
  (三)正在或已经给国有资产或企业利益造成危害,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做出监察处分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建议或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效能监察对象本人和单位(部门),效能监察对象应当采纳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效能监察对象本人和单位(部门)应当在收到监察建议或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采纳或执行意见,采纳或执行情况要书面报告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
对监察决定有异议的,效能监察对象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决定的监察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期间不得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公开透明、法人认可、群众公认”的原则,科学确定监察项目成果评价标准,建立健全效能监察成果评价体系,对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有效奖惩。
第三十一条 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对效能监察工作中的下列人员和机构,可以建议按规定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效能监察对象正确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控管理制度,经营管理成效显著,贡献突出的;
(二)监察机构认真开展效能监察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效能监察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效制止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贡献突出的;
  (四)控告、检举重大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应当奖励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开展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效能监察工作人员、效能监察对象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给企业造成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人事管理权限,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相关制度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给予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的同时,应当追究相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央驻京双管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