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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19:05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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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202号

1996-11-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时,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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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劳动部关于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劳动部


农业部、劳动部关于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乡镇企业“异军突起”,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社会生产力,安置了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就业路子。为加强乡镇企业职工就业的宏观管理,稳定乡镇企业的劳动关系,保障乡镇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促进乡镇企业高效
、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范围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应结合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分类指导,分步实施。乡(镇)、村骨干企业1996年底前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它乡镇企业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原则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要引导乡镇企业和劳动者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更加以完善,并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所有企业和劳动者均要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三、乡镇企业劳动合同的内容
乡镇企业劳动合同的内容应该包括:①劳动合同期限;②工作内容;③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④劳动报酬;⑤劳动纪律;⑥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⑦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四、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企业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相应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
五、劳动合同中工时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合理安排职工休息休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绝大多数乡镇企业职工仍是亦工亦农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休息休假办法。
六、劳动合同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加强劳动保护,防止生产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七、劳动合同中社会保险事项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步为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要逐步完善、规范;尚未建立养老保险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
八、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组织实施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领导,把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下,负责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乡镇企业劳动合
同工作的宏观指导,做好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协调工作。



1996年6月27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4月14日,民政部

现将《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施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整顿的精神和我部关于一九八二年几项主要工作的安排,各地民政部门在整顿社会福利工厂的同时,要抓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整顿工作。在整顿中可参照这个《试行办法》,努力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建设一个好的领导班子。要把拥护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福利事业,懂业务、会管理的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干部充实到领导班子中来,切实克服领导班子软弱痪散、领导不力以及不团结等现象。决不允许那些跟随林彪、江青一伙“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和打砸抢分子,以及近几年来在政治上严重破坏党的生活准则和经济上严重违法乱纪的人进入领导班子。现在还占居领导岗位的,要坚决撤下来。要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党中央路线、方针、政策、善于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密切联系群众,一心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的团结战斗集体。
二、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职工队伍。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使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全心全意地为收养对象服务。
三、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要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岗位、任务和要求,做到人人有专职,事事有人管,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要提倡文明管理,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表扬和奖励先进,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安排好收养对象的生活,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面貌有较大的改观。
四、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要遵照中央的指示精神,做好精简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严格财务制度,严防贪污浪费,努力节约经费开支,减少行政管理费用的开支。要组织力量进行财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坚决打击那些在经济领域中严重违法犯罪的分子。
安置农场的整顿,可参照上述精神进行。
各地对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整顿的情况以及施行《试行办法》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

附: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民政部门在城市(包括城镇,下同)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统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是国家福利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二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
第三条 对各类收养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工作方针:
(一)对老人是以养为主,妥善安排其生活;
(二)对健全儿童是养、教并重;对残缺、呆傻儿童是养、治、教相结合;
(三)对精神病人是养、治结合,并且根据不同对象进行药物、文娱、劳动和教育的综合治疗。
第四条 按照收养人员的不同情况,加强生活管理,开展适当的文娱活动,组织力所能及的劳动,以丰富生活内容和增进身心健康。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充实福利设施。
收养人员的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确定。
第五条 卫生医护工作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认真做好个人、环境和饮食卫生。及时治疗收养人员的疾病,按照不同病情实行分级护理。精心照顾不能自理生活的老、残和婴幼儿童。
第六条 对收养人员要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社会公德和时事政策教育,使他们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法纪和院内规章制度。
第七条 建立收养人员的档案。制订收养人员守则,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表扬好人好事。
第八条 对收养的儿童,凡是有家长的,可以准予领回。入院半年后无父母认领的儿童,准许无子女的公民领养。
第九条 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遗物由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管,用于本单位的福利事业。
第十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严格财务制度,遵守财政纪律,加强经费管理,节约经费开支,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
第十一条 建立有收养人员参加的民主管理组织。其任务是:在院部的领导下,协助管理好伙食、卫生、学习、文娱、治保、生产等事宜;反映收养人员的意见和要求;对院的工作提出批评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编制,要本着精简和加强第一线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遵守党纪国法,密切联系群众,克己奉公,不搞特殊化,成为办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带头人。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岗位、任务与要求,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提倡文明管理,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发给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工作人员必须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社会主义法纪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不准侮辱、打骂收养人员;不准索取收养人员的财物;不准多吃多占和克扣收养人员的生活物资;不准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不准压制民主,打击报复;不准让收养人员给职工干私活。
第十七条 有计划地举办业务、技术训练班,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干部、职工和医护、技术人员分别进行考核、晋升,评定职称。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实行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和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领导,做好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