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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5:30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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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84 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垂直经济管理部门的公告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三)“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的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悉。
  第五条 市政府公告的形式:
  (一)《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汕头日报》和《市政府公众网》;
  (三)汕头电视台、汕头有线电视台、汕头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市政府公众网》应当全文刊登。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规章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发布机关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一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可以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汕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重要政务信息;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四)市政府作出的需要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可以刊登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未经审查的,不予发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与其他工作部门职能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工作部门协商情况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审查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问题、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的,视为同意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市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公众网》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网站刊登规章、规范性文件时,由制定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刊发文件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和呈批等工作。
  《汕头日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的终审工作,包括排版、校对、印制等工作;汕头经济特区报社负责《市政府公报》的发行工作。
  第十七条 《市政府公报》在《汕头日报》设立专版,不定期发行,每月汇编成专辑,并可以分专业、年度和其他类型出版专辑。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报》每月专辑发行实行免费发送和按成本价格出售的方式。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二)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市纪委、汕头警备区、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闻单位、中央、省驻汕单位、驻汕部队;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汕的全国、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公共图书馆、档案馆;
  (五)市政府办公室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的,可以从《市政府公报》编辑部或其指定的发行点以成本价格购买。具体成本价格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核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公报》发布或刊登的文件可以复印,第六条规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复印件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对未经市法制部门审查同意以及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作出责令改正的建议,逾期不改正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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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9] 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部门职责划分:
(一)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以及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在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的噪声,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和其他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海事以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同时,交通部门负责对各类运营车辆、客货运输场(站)和地方铁路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市区内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等占道经营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七)环保、工商、文化、城管部门,街道和社区居委会配合公安部门管理社会生活噪声,民政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殡葬噪声,交通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建设部门配合环保部门管理建筑施工噪声。承担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互相协助配合,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八)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九)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第七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噪声超标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除按规划要求设置相关的配套公建外,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第十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排放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限期治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三条 在城市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 在城市区内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质量要求须浇筑混凝土等以及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质量要求须浇筑混凝土等以及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将连续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在学生中考、高考和举办大型公务活动期间,环保部门应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高噪音源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擅自改装、拆除。除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自行安装警报器。
第十八条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的声响装置。
禁鸣区内禁止任何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限制载重四吨以上汽车及低速货运车辆、拖拉机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第二十条 在机动车停车场、客货运输场(站)、港口、码头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二十一条 铁路机车行驶必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在地方铁路行驶的机车进入市区后,除遇紧急情况或安全行驶需要的,不得鸣笛;夜间要使用灯光信号或其他方法,减少鸣笛次数。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要采取技术改进措施,减轻铁路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开办的娱乐、餐饮、购物、加工、维修、健身、洗浴等经营项目,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其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单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区内设立的早市、夜市必须严格遵守开、闭市时间,不得提前或延时进行装卸货物、整理摊位等易产生噪声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或批准设立临时市场的单位要加强对早市、夜市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减轻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通讯等公用设备,安装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居民造成影响;投入使用后,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居民在饲养宠物时,应有防治宠物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展地质矿产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展地质矿产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为了增进两国传统的友好关系;
  根据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部级会谈备忘录中确定的地质矿产领域以及双方专家互访时提出的有关合作项目的建议;
  考虑到地质矿产领域的合作应对两国有益和促进这些领域的双边合作;
  达成谅解如下:

 一、合作领域
  (一)固体矿产(金属和非金属)地质;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
  (三)区域地质、构造、地层、古生物;
  (四)地球物理(包括遥感)和地球化学;
  (五)矿物原料综合利用;
  (六)矿产勘查开发;
  (七)矿业规章和矿产保护;
  (八)双方同意的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领域。

 二、合作形式
  合作将通过下列形式来进行:
  (一)互换科学家、专家、代表团和人员培训;
  (二)共同召开会议、讨论会、工作会晤;
  (三)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地质出版物、标本和标准样;
  (四)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三、组织工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国际合作司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矿业部将作为各方所有合作项目的协调单位。
  (二)协调单位负责确定项目及执行单位,检查项目进展,评估成果和提出与促进双边合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为此目的,协调单位将根据共同商定的日期定期轮流在北京和新德里举行会晤。

 四、合作费用
  所有参加各种合作项目人员以及双方共同商定的协调单位会晤参加人员的国际旅费和工资由各自负担;所有接待费用(包括食、宿、国内交通和急诊医疗费),在互惠对等的基础上由接待方负担。其他一切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有关经济合作项目的费用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五、合作成果
  (一)所有合作项目成果属双方共同所有,经双方同意后可共同发表。
  (二)如合作一方要求发表或转让给第三方,必须征得合作另一方的同意。

 六、谅解备忘录有效期
  (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
  如期满前九十天,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本谅解备忘录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二年。
  (二)本谅解备忘录终止时,将不影响已实施和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并根据本谅解备忘录条款直至全部完成。
  双方同意的一九九三/一九九四年度合作项目附后。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八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文岳           V.克里斯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