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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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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4〕22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以集体所有土地为生产资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员。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保障标准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和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计算
  第六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口不在本市、在外读书的子女)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所有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农副业净收入;
  (二)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三)退休费、养老金、遗属补助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贴等其他固定收入;
  (四)各种安置费;
  (五)继承、接受赠与的收入、银行存款的本息收入、有价证券的分红或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集体分红等;
  (六)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等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全年家庭实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及护理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计算发放:
  (一)有一定收入的居民,其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二)家庭成员虽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无法核实其收入数额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三)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分立户口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分类施保及优惠扶助政策,由市(县)、区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予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不参加农业劳动;
  (二)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经营性、生产性设备、物品价值超过当地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
  (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不接受处理的;
  (四)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机动车、移动电话等高消费物品的;
  (六)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同一辖区范围内应当实施统一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底指导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二)当地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级财政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并纳入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需提供户籍册,家庭人员收入证明,赡养义务人或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群众对申请内容进行评议或公示,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经评议或公示、调查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确定发放数额。由申请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村(居)民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发放《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核。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清楚,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每季度审批一次,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发放。保障对象凭《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情况记录卡》、户口簿或身份证,到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情况进行重新核实,并根据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等情况,做好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并及时公布调整情况。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接受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核查。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应当参加公益性劳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情况记录卡》。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迁移手续,迁出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当季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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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办发(2001)0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卫生部,于1999年9月18日联合颁布了《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医用氧舱的设计审批
1.根据《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医用氧舱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医用氧舱的设计文件至少应包括:舱体设计、电气系统设计、供排气系统设计和供排氧系统设计。设计文件审查要点见附件。
2.医用氧舱设计文件的审查,按GB12130《医用高压氧舱》的分类(单人舱、双人舱、小型舱、中型舱和大型舱)分别进行。
设计单位在1995年以后设计的氧舱中,按氧舱分类类型,各选择一套有代表性的设计文件,连同申请报告一并报我局,由我局委托的审查机构进行技术性审查。其中大型舱的设计应至少有不少于3台的设计经历,方可申报审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我局在该单位审查通过的同类型氧舱设计图样(底图)上加盖“医用氧舱设计审批专用章”字样;不具有以上申报条件的单位,按新增氧舱设计类型处理,并按上述申请程序申报审批。
3.每项设计经审批后,如遇相应标准修改,医用氧舱设计单位应向我局提出申请复查。
4.自发文之日起开始进行医用氧舱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我局委托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载人压力容器分会为医用氧舱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机构。
二、关于医用氧舱的监检及验收
1.医用氧舱的监检
医用氧舱的监检分制造过程监检和安装过程监检。安装过程的监检只限于多人舱,对单、双人医用氧舱不要求进行安装监检,但必须按《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要求,在安装前报装。
2.医用氧舱的验收
根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医用氧舱的验收应由医用氧舱的使用单位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卫生部门代表参加。验收工作应制定验收大纲,内容应包括:
(1)医用氧舱设计、制造单位资格确认;
(2)设置审批文件;
(3)氧舱制造、安装资料审查,包括:氧舱人均舱容计算报告的确认,氧舱照明设置,空调电机设置是否符合要求,接地装置及电阻的检测报告确认,测氧仪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供氧、供气管路清洗确认,氧气管路的脱脂处理报告确认等涉及医用氧舱安全使用的项目;
(4)医用氧舱制造、安装(多人舱)监检报告的确认。
请将此文转发至本辖区内有关的医用氧舱设计、制造、检验和使用单位。

附件:医用氧舱设计文件审查要点
1.审查依据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国家标准GB12130《医用高压氧舱》及相关标准。
2.范围
按照《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每型氧舱送审的设计文件应包括:
1)氧舱舱体结构总图。
2)氧舱舱体结构计算书。
3)氧舱舱体及舱内布置图。
4)氧舱供排氧系统图。
5)氧舱供排气系统图(空气加压舱)。
6)氧舱供配电系统图。
7)氧舱制造、安装原则工艺。
3.送审图样文件通用要求
1)氧舱设计文件应符合《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要求,国家标准GB12130《医用高压氧舱》及相关标准。
2)氧舱设计图样的幅面、标题栏、零件表应符合国家标准。
3)氧舱设计文件所引用的标准应为现行有效标准。
4)氧舱设计文件中舱体结构总图应盖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印章。对于超越标准规范的结构设计计算方法,还应有设计单位技术总负责人签字批准。
4.氧舱设计图样及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4.1氧舱舱体结构总图:
a.零件表;
b.技术特性表;
c.接口表;
d.技术要求;
e.核算人均舱容;
f.审核无损探伤、热处理及压力试验要求。
4.2氧舱舱体结构计算书:
a.设计依据;
b.设计参数;
c.筒体厚度计算;
d.封头厚度计算;
e.鞍式支座的计算;
f.安全阀选型及计算。
4.3舱体主要受压元件图:
主要受压元件包括如下内容:
a.氧舱舱门;
b.递物筒及锁紧装置;
c.观察窗。
4.4氧舱舱体及舱内布置图:
a.氧舱舱体、舱内装饰材料及消防设施的选用;
b.氧舱舱体及舱内主要部件布置情况。
4.5氧舱供排气系统图:
a.氧舱供排气系统的设备、管路、阀件和管路附件的技术参数,以及氧舱供排气系统的系统原理;
b.氧舱供排气系统各管路段的试验压力及试验介质;
c.氧舱供排气系统管路现场安装、焊接要求;
d.氧舱供排气系统管路清洗要求。
4.6氧舱供排氧系统图:
a.氧舱供排氧系统的设备、管路、阀件和管路附件的选型,以及氧舱供排氧系统的工作原理;
b.氧舱供排氧系统各管路段的试验压力及试验介质;
c.氧舱供排氧系统管路现场安装、焊接要求;
d.氧舱供排氧系统管路清洗、脱脂要求。
4.7氧舱供配电系统图:
a.供电电源的种类;
b.动力设备及控制台的功率,隔离变压器容量;
c.配电线路的型号和截面规格;
d.由控制台供电的系统、设备的电源种类;
e.电缆电线敷设与安装接线技术要求。
4.8氧舱制造、安装原则工艺文件:
a.舱体结构的焊接、探伤,消除应力热处理,压力试验等原则要求;
b.电气安全接地、电介质耐压强度、绝缘电阻、漏电流、进舱电压、电缆通舱件密封等要求;
c.管路的材质、焊接、试验、固定、绝缘、气管路泄水、液管路排气等安装原则要求;
d.各种密封垫片、润滑脂、防腐涂料材质要求。

附:

医用氧舱设计图样文件审查意见通知书
编号:____
__________:
经审查,你单位医用氧舱设计图样文件存在下述问题,请于__年__月__日前将处理结果送我单位。
------------------------------------------
|图样名称| | 图 号 | |
|----------------------------------------|
|存在问题: |
|审图人签字:______ 审图单位(章) |
| 年 月 日 |
|----------------------------------------|
|处理结果: |
|受检单位负责人签字:______ 受检单位(章) |
| 年 月 日 |
------------------------------------------
注:本意见书一式两份,审图单位和受检单位各持一份;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增加附页。


2001年1月2日

财政旅游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旅游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旅游资金(以下简称旅游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旅游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财政部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旅游资金包括:旅游事业费、旅游发展基金(含利息收入)、预算安排的其他旅游专项资金。
第三条 旅游事业费的来源:
(一)中央财政预算拨款;
(二)以前年度旅游资金结余。
第四条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原则:
(一)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二)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三)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使用。
第五条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对象为中央有关部门。
(一)旅游产品开发经费:包括开发旅游商品、旅游线路、旅游资源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主题促销活动经费:包括在国内举办重大主题促销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驻外办事处宣传经费:包括在境外中介媒体的广告宣传、旅游产品说明会、业务活动等费用;
(四)宣传品制作费:包括旅游音像制品、旅游宣传画册、旅游导游图、旅游纪念品等;
(五)宣传设施购置费:包括购买录音、录像及投放影设备等;
(六)出国参展费:包括参加国际博览会、展销会所发生的场地租用费、展台制作费、展品运输费、参展人员食宿杂费等;
(七)海外促销费:包括赴境外与境外旅行商或当地政府举行小型座谈会、产品说明会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八)外国记者接待费:包括为宣传我国整体旅游形象或介绍新的旅游产品(线路),邀请外国记者到中国采访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九)教育培训费:包括举办国内外旅游管理干部培训班或邀请国外专家到中国讲座等所发生的费用;
(十)行业标准化管理费:包括业务调研、组织专业教材编写及资格考试、饭店及游船星级评定、旅行社年审、旅游整体规划设计、旅游安全协调、精神文明建设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十一)统计调查费:包括开展旅游行业统计调查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十二)事业单位经费补贴:包括补助旅游事业单位业务经费;
(十三)其他费用。
第六条 旅游事业费的管理:
(一)财政部通过对旅游事业费使用情况的经常检查和预决算的审核批复,加强对旅游事业费的监督和管理,各用款单位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将预算报财政部,财政部进行审核批复。预算一经下达,各单位不得突破,如遇重大活动需追加经费,用款单位须有专门申请预算追加报告,经批准后,用款单位方能使用。
(二)各用款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旅游事业费的使用情况向财政部编报决算。
(三)财政部在加强日常财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结合决算审批工作,每年对旅游事业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审核,发现有不符合财政法规的,有权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处理。
第七条 旅游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从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中提取;
(二)旅游发展基金存款利息收入。
第八条 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旅游项目资金补贴和旅游财务管理人员培训。
第九条 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
(一)旅游发展基金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主要指弥补旅游事业费经常性支出不足及旅游专项支出。经常性支出包括主题促销活动经费、旅游产品开发经费、宣传品制作费、出国参展及海外促销经费、旅游驻外办事处经费等;专项支出指为完成专项或特定项目,发生数额大而又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支出项目。
(二)各用款单位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弥补旅游事业费经常性支出的旅游发展基金一并编入上报财政部的旅游事业费预算中。经常性支出,财政部根据年初下达的旅游事业费预算按季度进行拨款。专项性支出,由用款单位按项目实际需要单独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批复拨款。各用款单位对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改变项目内容和扩大使用范围,同时按照规定及时向财政部报送专项支出情况表和文字报告,并接受财政部的检查和监督。
(三)各用款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弥补旅游事业费的旅游发展基金使用情况,包括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编入报送财政部的年度旅游事业费决算。
第十条 旅游项目补贴资金:
(一)旅游项目补贴资金安排必须围绕以市场为导向,有利于优化旅游产品结构,提高旅游产品质量,充分发挥补贴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中西部地区的旅游发展项目给予倾斜,促进旅游业的协调发展。
(二)旅游项目补贴资金的使用对象为国有旅游企业。包括涉外旅游宾馆、饭店、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度假村、旅游商贸公司、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等。
(三)旅游项目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少、见效快的旅游项目补贴和项目贷款贴息。包括旅游企业设施改造和业务发展、旅游景点景区配套设施建设等。
(四)凡符合规定的项目,应由有关单位按企业的隶属关系于每年的1月、5月、10月向财政部申报资金补贴。地方企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核后向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企业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后向财政部申报。地方财政厅(局)和中央主管部门财务司在上报申请文件时,须附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旅游项目贷款贴息的,还须附经办银行同意配套贷款的有效文件等。财政部对补贴资金的项目资料进行审定,综合平衡后,下达补贴资金。地方企业由各级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直属企业由中央主管部门转拨。
(五)企业收到项目补贴资金,应按规定用途进行使用。地方财政厅(局)要定期对项目补贴资金的执行情况和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及时到位与合理使用,并于每年年底报告资金落实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项目补贴资金转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截留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同时在两年内取消其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
第十一条 旅游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费的申请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有关部委,主要用于开展旅游财政财务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旅游财会队伍的整体素质。各单位在申请培训费时,应在申请报告中将培训对象、内容、培训时间及所要达到的目标进行详细说明,关于培训结束后将培训情况函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