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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广州电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2:38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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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广州电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广州电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23日  证监发字[1997]36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广州电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

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6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发行申购后

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

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

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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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鹏半岛保护与发展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大鹏半岛保护与发展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一月四日

大鹏半岛保护与发展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鹏半岛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大鹏半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鹏半岛内进行的保护、开发建设以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大鹏半岛包括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办事处、大鹏街道办事处以及南澳街道办事处的辖区。

  第三条 大鹏半岛实行分级保护以保护为主和有序开发的原则,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统筹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东部滨海地区规划开发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大鹏半岛保护和发展进行统筹协调。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龙岗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水务、财政、环保、发展改革、旅游、农林渔业、文物、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鹏半岛保护和发展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大鹏半岛从事生态保护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七条 市政府在大鹏半岛内实施空间管制,划定核心生态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进行分级分区保护。

  第八条 核心生态保护区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大鹏半岛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

  (二)划入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其他地区;

  列入自然保护区的地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外核心生态保护区内,除符合规划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园外,不得开发建设。

  第九条 建设控制区包括:

  一级建设控制区:西冲片区、东冲片区、鹅公湾-洋筹湾片区以及桔钓沙片区的可开发建设区域。

  二级建设控制区:下沙-迭福片区、新大-龙岐湾片区以及南澳-水头沙片区的可开发建设区域。

  三级建设控制区:大鹏中心片区、鹏城片区、葵涌中心片区、溪涌片区、土洋片区、坝光片区、官湖片区、下洞片区以及岭澳片区的可开发建设区域。

  各级建设控制区具体范围由相关法定图则规定。

  第十条 一级建设控制区除可以发展海洋、高端休闲类特色旅游业、高端会议展览业以及符合规划的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二级建设控制区除可以发展旅游业、文化产业、高等教育、科技研究开发和适度的房地产业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现有工业项目和污染型围海水产养殖项目应当根据发展的需要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二条 三级建设控制区除可以发展旅游业、文化产业、房地产业、生物技术产业、电子信息产业、与海洋资源开发有关的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产业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现有不符合规划或者污染型工业项目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鼓励现有符合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工业项目进行升级改造。

  相关法定图则的编制审批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三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并报经批准外,不得在核心生态保护区和一级建设控制区毗邻海域进行填海、围海。

  第十四条 大鹏半岛内的文物古迹,除按照国家关于城市紫线管理的相关规定纳入全市紫线规划管理外,市文物、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出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进行相关管理。

  第十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卫星遥感图像和其他科技手段对大鹏半岛内的建设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动态监测情况向领导小组书面报告。

  规划主管部门在动态监测过程中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嫌疑的,应当书面移交相关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鹏半岛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生态修复,对林地的占用和森林资源质量进行检测,严厉查处毁林种果、乱砍滥伐、非法使用林地等行为,建立大鹏半岛林火预警监测机制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大鹏半岛生态环境进行监测,每季向社会发布大鹏半岛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制定大鹏半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计划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监督执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海洋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对大鹏半岛海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海域环境状况。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洋危险生物预警监测制度。

  第十九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大鹏半岛水资源开发和利用,完善市政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立科学合理的供水和排水管理体系,查处破坏水土保持的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鹏半岛旅游信息发布制度,汇总相关部门信息,向社会及时发布并更新旅游区的旅游信息。

  第二十一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大鹏半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规划,建立文物保护和管理体系,查处破坏文物古迹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设置大鹏半岛篇章,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相关内容相衔接。大鹏半岛年度项目计划,经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并严格控制相关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大鹏半岛建设控制区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须经领导小组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按照分区分级的原则,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大鹏半岛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环保补充目录。

  目录须经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是否符合本规定进行审核。

  不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同时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或者由国土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土地回购、土地置换等方式收回土地。

  第二十六条 大鹏半岛已建成的地区应当依法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大鹏半岛内非农建设用地的开发违反城市规划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鼓励非农建设用地参与大鹏半岛整体建设。

  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占用他人土地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土地回购、土地置换等方式收回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已向原村民划定原农村宅基地或者已确定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但至今尚未建设住宅的,以社区为单位,由龙岗区人民政府组织统建。

  第二十九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按照事权划分的有关规定,投入资金用于保障大鹏半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生态及文物古迹维护、原村民异地统建、原村民就业培训以及为大鹏半岛保护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条 大鹏半岛生态补偿适用《关于大鹏半岛保护与开发综合补偿办法》,享受生态补偿的原村民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鹏半岛生态环境,支持大鹏半岛保护与开发。

  第三十一条 在大鹏半岛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原村民提供不少于该企业百分之五的就业岗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海洋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以未提供的岗位数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审批大鹏半岛建设项目或者批准建设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龙岗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监[1996]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工作的管理,确保试验数据的准确、可靠,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现将《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我部建筑业司、建设监理司。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
            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工作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建筑材料和制品等试验工作的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科研单位与大专院校的对外服务的工程试验室以及为工程质量检验提供数据的试验室,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工作的行业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工作的归口管理,国务院工业交通部门负责本系统专业性较强的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工作的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当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本行政区各类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试验室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的资质实行等级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及预制构件厂等试验室分为三个等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分为一个等级,每个等级的资质标准见附表。


  第五条 一、二级试验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准,颁发等级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级试验室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颁发证书,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六条 二、三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配备二级或三级试验室,一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可设一级或二级试验室,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对外服务的工程试验室等可设立一级试验室或设立专项试验室。


  第七条 试验室资质等级应在审查基础条件及考核人员实际操作水平的基础上确定,必要时可就某些项目做对比试验。


  第八条 各级试验室要按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检验工作。二、三级试验室不能对外承担试验业务,一级试验室及专项试验室对外承担试验任务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无一级试验室的县、区,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对外服务的业务范围。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有对外服务权的试验室的布点工作,方便企业选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试验室资质等级进行年检,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试验的取样与送检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应逐步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即在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见证下,由施工人员在现场取样,送至试验室进行试验。目前,应对结构用钢筋及焊接试件、混凝土试块、砌筑砂浆试块、防水材料等项目,实行有见证取样及送检制度。


  第十一条 每项工程的取样和送检见证人,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书面授权,委派在本工程现场的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1至2名担任。见证人应具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见证人及送检单位对试样的代表性、真实性负有法定责任。


  第十二条 试验室在接受委托试验任务时,须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上要设置见证人签名栏。委托单必须与同一委托试验的其它原始资料一并由试验室存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配备取样人员,做好试件的存放和养护工作。

第四章 试验室工作制度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负责对本企业试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试验室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应按等级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试验任务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凡未设立试验室或需完成未被授权试验项目的企业,应将试验任务委托被授权有对外服务权的试验室进行。每个单位工程的各项试验原则上均应委托同一试验单位,以确保数据的连续性。


  第十七条 试验室应参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包括试验管理、岗位责任、仪器设备管理、标准养护室管理、试验委托管理等,以确保试验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度。


  第十八条 试验室对出具的试验报告结论负有法定责任。试验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及结论准确可靠,不得涂改。必须具有试验员、审核员及试验室技术负责人签字。因试验室工作差错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试验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试验委托单、原始记录、试验报告单等必须按专业分类建立台帐,并统一编号,相互衔接,一切原始资料不准随意涂改,资料不准抽撤。根据工程需要,原始记录台帐应保存至工程竣工后3至4年,方可销毁。


  第二十条 试验室必须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帐。出现不合格项目应及时向企业主管领导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站报告;其中,影响结构安全的建材应在24小时内向以上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试验室应具备与试验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采光、照明、温湿度应满足试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出具的试验报告,是工程竣工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对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出具的试验报告有异议时,可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抽检。如抽检结果与企业试验报告相符,抽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反之,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各项试验工作的专职试验人员,必须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并获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能签署试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试验报告单的格式做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试验室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试验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确度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应定期鉴定并有专人管理,建立管理台帐,并在仪器设备上作出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 对有制造、提供假试样、无证试验、超越业务范围出具试验报告、伪造、涂改、抽撤不合格试验单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按照《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试验项目的取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相应标准,制定专项试验室资质等级与对外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建筑业司、建设监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城建字(1988)第143号《建筑企业、混凝土构件厂试验室定级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