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尊重独立和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的任何商船。
“船员”是指在船上服务的,在航行期间完成船舶的使用或保养任务,并持有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任何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不得采取任何导致限制它们的船舶自由参加国际海上运输的行动。
缔约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航行,经营两国港口之间或两国港口和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企业租用的第三国船舶,可以参加本条上述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将采取认为必要的措施,以便利两国间航运业务的发展,尽可能减少船舶在港口的停泊时间,简化办理现行的港口行政、海关、检疫手续。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妨碍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进行边防检查的权利。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船舶及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航行、进出港口,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上下旅客和在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以及在征收有关船舶及其商业活动的税捐和费用等方面,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将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本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专门协定给予或将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
第 七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将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
从发生海难和遭遇其他危险船舶上救出的财物,将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如果上述财物是供给缔约另一方国内消费,并在其领土上卸下,则不在此例。
对在港内专门提供场所堆存的货物,将按照最惠国待遇征收存放费。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海岸附近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将立即把发生的情况通知船旗国在最近地区的领事代表或(在没有领事代表时)使馆。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根据持有船旗国主管当局按本国法律和规定颁发的证件,承认其船舶的国籍。
船旗国根据其法律和规章颁发的船舶证书,将受到对方主管当局的承认。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无需在对方港口重新丈量。
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更改船舶吨位计算办法时,要通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以便确定相等的条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下列海员证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二、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第 十 条
特有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中的海员,当其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可以上岸并在港口所在的城镇逗留。在港口城镇上岸、逗留,以及为了公务、同本国使领馆取得联系、保健治疗、过境或得到主管当局许可的其他原因而从港口城镇到所在国的另一地区或港口时,必须遵守船舶停留的港口的所在国的各项现行规定。
第 十 一 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停泊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下列船舶,将免纳吨位税:
一、 无论从什么地方空船进入并且是空船离开的船舶;
二、 被迫进入但未进行任何装卸作业的有载船舶;
三、 为添加淡水、燃料和食品,寄发邮件,或为船员、旅客治病而在港内停泊的船舶。
本条各项规定不包括检疫、引水、救险的费用,这些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将按照与享受最惠国待遇的船舶同等条件征收。
第 十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经营国际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予征收一切捐税。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应将负责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的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根据情况的需要进行会晤,以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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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四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当局和法庭,不得干预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可能发生的船长、干部船员和列入船员名单的人员之间有关个人利益、工资、以及有关船上工作的争执。
当该争执涉及到当地公共秩序时,上述条款不予执行。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未作规定的事项,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办理。
第 十 六 条
有关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产生的任何分歧,应由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直接协商解决。在主管当局不能达成谅解时,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 十 七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六各月前,未将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对方,则本协定将自动依次顺延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叶 飞 特拉扬·杜达什
(签 字) (签 字)
注:一九七六年六月三十日罗外交部照会我驻罗使馆,通知罗已完成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我外交部一九七六年八月三日照会罗驻华使馆,通知我完成了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八月三日起生效。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36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沧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沧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禽流感是由A型流感病毒引起的禽类(鸡、鸭、鹅、火鸡、鹌鹑等)烈性传染病。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被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列为A类动物疫病,我国也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为确保在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做到及时、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最大限度地减轻疫情造成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养禽业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和《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指挥系统和部门分工
(一)应急指挥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急防控工作。
指挥部由本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任指挥长,成员由财政、国资委、发展改革、监察、宣传、畜牧、公安、卫生、交通、民政、农业、科技、林业、海关、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有关部门和武警部队的负责同志组成。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市畜牧水产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预案的启动
在21日内有2个县(市、区)发生疫情,或疫点达到3个以上,沧州市人民政府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在1个县份内发生1起以上疫情时,疫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
1、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疫情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疫物资储备计划。
2、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免疫、扑杀、监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应急工作及物资储备所需的经费,并加强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3、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协助同级畜牧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社会治安工作,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通过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运输禽类及其产品的车辆进行拦截、检查。
4、林业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和观测,组织专家分析和提出有关陆生野生动物的分布、活动范围和迁徙动态趋势等预警信息;协助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发生陆生野生动物疫情,会同有关部门快速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
5、卫生部门负责人间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预防工作,防止感染人。
6、商务部门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禽类屠宰厂的防疫工作,加强商场、超市、餐馆等畜产品销售场所的监督管理,适时组织市场调控,维护市场稳定。
7、交通、铁路部门负责优先运送疫情应急工作人员及有关物资、药品和器械,保障应急工作有关的车辆畅通。
8、科技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攻关研究。
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依法查处违法经营禽类及其产品的行为。
10、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防止疫情传入传出。
11、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1)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疫情监测、疫病诊断和疫源追踪。
(2)提出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
(3)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封锁建议。
(4)监督指导对疫区内禽类的扑杀和死禽、禽类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以及对疫点、疫区内的污染物和场所实施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5)组织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禽类实施强制免疫。
(6)监督管理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禽类及其产品的生产、贮藏、运输和销售等活动。
(7)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工作,储备疫苗、消毒药品、消毒设备、诊断试剂、防护用品、封锁设施和设备、无害化处理用品等。
(8)评估用于应急工作的封锁、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强制免疫、监测等项工作所需的费用及补贴,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9)负责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的培训工作。
(10)参与开展对疫点、疫区及周围群众的宣传工作。
(11)及时与同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2、民政部门负责在采取扑杀行动时,做好群众的安抚和赔偿工作。
13、监察部门协助畜牧兽医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
14、军队和武警部队负责本系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工作,并积极支持配合驻地的疫情应急工作。
15、其它相关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按照市政府和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部署,积极参与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急工作。
二、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禽类出现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县级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后,立即派技术专家组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指挥部办公室,市指挥部办公室立即派专家组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凡怀疑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必须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至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三、疫情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照下列程序确认:
(一)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出2名以上具备规定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提出初步诊断意见。
(二)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必须及时采集病料,由市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将病料送至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血清学检测。
四、控制措施
一旦发生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杀,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坚决防止疫情扩散。
(一)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定办法
1、将病禽所在禽场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划为疫点;散养的,将病禽所在的自然村划为疫点。
2、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范围内区域划为疫区。
3、将距疫区周边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二)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三)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防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2、扑杀疫区内所有禽类。
3、关闭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
4、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5、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6、根据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四)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染禽类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五)疫源分析及追踪调查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禽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一经查明立即就地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六)封锁的解除。
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日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由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合格后,认为可以解除封锁时,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
(七)处理记录。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
(八)非疫区采取的措施。
要作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上述(二)、(三)、(四)所列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五、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市、县两级分别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分别储备相应足量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物资。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
(二)资金保障。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所需经费纳入市、县财政预算。本预案规定扑杀的禽类按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贴。
(三)技术保障。
1、加强禽流感防治技术的研究,特别是在快速诊断方法等方面的研究。
2、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禽流感病毒的分离、保存和使用。
(四)人员保障
1、设立市级高致病性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组。专家组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提出应急控制技术方案建议。
2、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疫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按照本级指挥部的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卫生防疫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予以协助执行任务。
3、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依靠广大群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行群防群控,把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
七、其他事项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
(二)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和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本预案的规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本预案所做出的各项规定。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沧政发[2004]4号文件《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沧州市突发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同时废止。